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分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5月2日后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确认南**分公司无需为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4日,陈**与南**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之后陈**一直在南**分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陈**向南**分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南**分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复函陈**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酿成纠纷,陈**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南**分公司为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日解除;南**分公司为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各项相关手续。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5月2日后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确认南**分公司无需为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于2011年4月1日向南**分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1年5月2日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陈**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分公司认为陈**只有与其协商一致,并对其进行赔偿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与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陈**要求南**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各项相关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与陈**签订劳动合同的为南**分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也是南**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南**分公司有义务为陈**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南**分公司以其没有人事权为由主张其不能办理相关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被告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日解除;(二)、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档案转移的各项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分公司上诉称:陈**于2000年8月4日与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国南**)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1年4月1日,陈**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26日,南**分公司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陈**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南**分公司进行相关的赔偿,同南**分公司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才能解除合同。现陈**未对南**分公司给予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作为中国南**限公司的一家分公司,南**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劳动人事权利。虽然在劳动关系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相关手续及档案等的移转的权限属中国南**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权限,即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南**分公司也没有办理相关档案材料移转手续的权力。因此,原审判决由南**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移转是错误。为依法维护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和飞行秩序,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南**分公司无需为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无需为其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员档案转移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无需为其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等。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分公司已经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提起诉讼,要求陈**赔偿培训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南**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陈**向南**分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不违反该项规定。另外,南**分公司已经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赔偿等事宜提起诉讼。因此,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应当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南**分公司在与陈**劳动合同解除后,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南**分公司与上级单位的管理职能分工,不能免除该项义务的履行。因此,南**分公司上诉主张无法办理档案等转移等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