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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诉吕宪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豫Q27010号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别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9月20日,原**司驾驶员徐**驾驶豫Q27010号车由西平至商丘路段行驶,当车行驶到周口市淮阳高速路口时,发生自燃火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徐**及时报警,并和保险公司及时联系,报警后,119及时赶到将火扑灭,随后,高速交警也赶到现场处理事故,进行现场勘验,事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1)第045号认定书,豫Q27010号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燃烧,造成豫Q27010号车辆受损,货物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驻恒信评报字、(2011)第114号评估报告:豫Q27010号车车辆受损价值20500元,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豫Q27010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吕**作为投保人西平县绿源杯业厂的业主,以绿源杯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可以作为保险的受益人。由于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在双方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原告认为购买车辆损失险,就能赔偿所有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购买车辆损失险时,再购买附加自然损失险,才能赔偿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及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其在同一份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对赔偿处理部分都以黑体字标识,因其内容庞杂,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也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500元、车辆受损评估费5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作为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营销部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共计21000元。二、驳回原告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西平县营销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店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机动车损失险与自燃损失险不是同一个概念,自燃险属附加险,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能进入“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并且车损险条款明确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其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进行了说明,并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其认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无论什么原因导致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另外有车辆自燃险。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店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吕**否认知晓免责条款。中国人**店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标识明显的提示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店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吕**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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