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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郭*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一案,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郭*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驳回郭*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5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并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经济补偿、赔偿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8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收到郭*递交的书面辞职报告,郭*以其无法全身心的投入工作、想更换工作环境为由申请辞职。2013年3月13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出《关于郭*同志辞职信的复函》,不同意郭*的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复函送达郭*。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自收到郭*的辞职申请之日起不再安排郭*从事飞行工作,郭*自2013年4月8日起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后郭*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郭*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8日解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为郭*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档案转移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55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8日解除。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郭*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档案转移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郭*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郭*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郭*均认可郭*自2013年4月8日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8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郭*要求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为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郭*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8日解除。二、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被告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暂存手续。三、驳回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郭*于2005年7月1日与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飞行员,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3年3月8日,郭*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已经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对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解除。现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上诉人没有独立的劳动人事权,被上诉人的相关劳动手续办理及档案转移,都属于中国南**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权限,上诉人无法办理。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郭*于2013年3月8日向河**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3日,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作出《关于郭*同志辞职信的复函》,并将该复函送达郭*。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自收到郭*的辞职申请之日起不再安排郭*从事飞行工作。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无法办理被上诉人的相关劳动手续及档案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郭*向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虽不同意郭*辞职,但不再安排郭*从事飞行工作,双方认可郭*自2013年4月8日起也不再到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8日解除并无不当。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关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郭*未对其进行赔偿,劳动关系即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要求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郭*系与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上诉人以内部管理权限为由,主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于法无据。因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的损失,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相应权益。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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