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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吴**、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李**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中**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兼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签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300262元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种方式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列房款不含契税、维修基金、地下室、物业管理费等配套费用,配套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地下室的费用应在出卖人要求的时间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相关费用应在交房前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一次性交清购房款300262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交纳了地下室款5208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交纳了配套费13269元及物业管理费507元,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严格遵守。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在交房前一个月内付清相关配套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缴纳了相关配套费用,该日期应在被告交房前,原告主张2013年7月17日为实际交房日期,予以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原告依合同约定即按原告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比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地下室款不包括在房款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原告逾期交纳房款时间较短,且被告已交付房屋,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予采纳。

淇**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36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产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交付房款日期2011年12月12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延期支付房款对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延期交房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行为构成了违约,那么上诉人违约60日后,被上诉人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房的行为应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赔偿其90日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支付房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和交房款日期是同一天,合同的日期都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写的。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催交房屋,上诉人并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万分之一违约金。上诉人逾期交房后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重新订立合同,配套设施费用被上诉人也一次性缴纳,视为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李**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300262元,中**产公司称吴**、李**延迟交付房款,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产公司收取了吴**、李**交纳的房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期交房的义务。因中**产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中**产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产公司逾期交房,买受人吴**、李**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上诉**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吴**、李**选择了继续履行原合同,中**产公司应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日即2012年10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止,按照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延期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逾期交房双方已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只应赔偿逾期90天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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