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秋诉被告王**、马**、被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秋诉被告王**、马**、被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并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马**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新民管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于案件需要,依法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郭*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被告马**、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到新乡**工程处位于中铁二十局集团石*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的工地实际施工,委托被告王**负责追款等事宜。2012年1月份,中铁二十局集团石*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将原告的补模板差价款汇到了新乡县城镇工程处马**的个人账户上。可之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马**索要时,马**、王**仅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剩余6万元,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6万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这笔款是中铁二十局已将款付给马**了,总金额是13万元,已经付给7万元,剩余6万元未付。马**言剩余6万元不应该全部付给我,13万元包含有10万元的模板补偿款和3万元工人工资。实际这13万元应该全部付给我。原告起诉事实对,但马**把钱付给我,我才能给付原告。

被告马**、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诉原告与王**系委托关系,在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是分包关系,马**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应起诉第二、三被告,应起诉第一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诉求6万元的事实不清,此欠款应由王**归还,与第二、三被告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新民管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中**局集团将工程承包给马**,马**又将工程分包给王**,王**又转包给何**。2、被告王**的庭审陈述和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内容同上。3、管辖权异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第二被告从中铁二十局承包,后又分包事实。4、模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何**有实际施工事实和经结算以后模板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提交证据有:录音资料和整理文字材料一份,证明马长义确实欠6万元工程款。

被告马**、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可,但对证据3管辖权异议书中称原告与其是合伙关系,认为不是事实,无任何依据。被告马**、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则对原告和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管辖异议裁定书是解决程序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原告的证据2,被告王**的当庭陈述中已陈述该款应由其支付原告,也就是说与第二、三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4认为原告应提交无任何标记的证据,原告只能向王**要求返还;模板单未显示第二、三被告的名字,也未有中铁加盖公章,不能作为依据。对被告王**提交的录音资料,认为王**与马**的谈话内容,已显示出工程是王**投资施工,所以实际施工人是王**,与何**无关,13万元并不全是王**的钱,还有其他施工队的款,原告应提交中铁局已支付完毕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录音证据,认为从录音证据显示出马**从中铁局取得了工程款,但拒不支付。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两级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方面作出的裁定,解决的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通过审查只是确认当事人诉权行使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对于案件事实未经审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应按当事人自述对待;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被告王**的庭审陈述和调查笔录,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并且能确认工程余款为13万元,已给付工程款7万元,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万元;根据被告马**的管辖权异议书,可以确认马**是中铁工程的承包者,虽马**言称将工程给辉县丁*而非王**,但未举证加以证明,而王**又予否认;同时根据马**与王**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也反映马**以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的名义承包该工程,收取管理费,马**也认可领取了13万元,不否认应该给付***一部分,而只是言应给他人一部分款,但王**对此又予否认,也不认可他人又转包给其本人,王**的调查笔录也反映丁*只是介绍人身份;涉案的模板计算单,虽在形式上不能作为案件的正式的结算依据,但原告认可,被告王**承认,在王**与马**谈话录音中也涉及到该项内容,显然证明,马**将工程实际转包给了王**,而实际施工人为何**。因此,对第二、三被告的质证、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何**和第一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份,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经营者马**承包位于中**局集团石*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的工程,将该工程的防撞墙分包给王**施工,而王**又将工程转包给何**实际施工,何**委托王**负责要款等事宜。该工程施工期间和竣工后,中**局集团石*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通过马**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何**也实际得到了这部分款项。此后,中**局集团石*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又向马**支付工程款13万元,而马**仅支付给王**7万元,王**又将该7万元支付给何**,余款6万元被告拒不支付,由此双方酿成纠纷,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

另查明: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马长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房屋维修。原告何**、被告王**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法转包、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马**作为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的业主即经营者,承包涉案工程,将该工程的防撞墙分包给被告王**施工,被告王**给付马**管理费;而王**又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何**施工。作为发包方中铁二十局集团石*客专河南段项目一分部已将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马**,而马**又转付给王**,王**也转付给何**,原告何**也实际得到了转付款项,因此双方仍应各自履行自己的责任,避免矛盾的发生。涉案工程款发包方已支付给马**13万元,且已支付原告7万元,但余款6万元,马**仅同意支付部分款项,由此双方酿成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马**和被告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归还工程款,因新乡县城镇建筑工程处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该工程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由业主即经营者马**承担责任,故原告何**所诉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王**负责偿还,被告马**应当对归还欠付原告何**工程款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属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6万元,被告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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