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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乡**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11年7月到被告单位上班,月工资3000元。到了9月份,被告私自将我的工资调到2800元。且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我缴纳任何保险费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始终没有签订。所以应当给我双倍工资。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为我缴纳。因被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都没有如数给我发工资,应当给我补发工资。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只裁决部分支持了我的请求。驳回了我的其他请求。我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000元;2、要求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要求被告向我补发工资1571.43元;4、要求被告向我补发奖金2200元;5、要求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欠发工资及奖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不签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实际领取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7月至12月份领取工资的数额;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及支取现金的情况;3、原告2012年6月14日、25日与张*的短信记录。以上证件证明了原告的工资以及奖金。

被告新乡**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劳仲案裁字(2012)16号裁决书以及原告的申诉状和陈述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于2011年年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2011年7月至12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是1200元/月;3、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以及河**公司2011年11月份劳务费结算单4页和被告公司劳务派遣花名册一份,证明了原告张**是从河**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新乡**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并不是原告原始、真实的领取记录,并不代表原告的实际工资有这么高;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记录显示并不能证明工资是如何形成的,工资来源也无法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整理的短信记录内容不全面,另外按短信的内容是双方协商公司再出5000元,而不是给原告发的奖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制表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在其上加盖有新乡**限公司的工资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虽被告辩称该证据不是原告原始、真实的领取工资记录,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所出,视为其已经认可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与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工资为3000元/月,根据原告的证据1,在其上显示原告的出勤工资为每月2700元,其余则为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应理解为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因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能认定为其基本工资,故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的证据3系与被告新乡**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的短信内容,在该内容中,显示出双方协商处理原告起诉一事,并没有显示出原告的奖金系5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的一种误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内容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另外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在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件时的庭审记录以及原告自己书写的申诉状,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矛盾,该份证据系被告公司自己所出具,并不能推翻其为原告所出具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劳务派遣,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系辉县市常村镇荒里村人,2011年7月,原告张**到被告新乡**限公司厨房工作,月工资2700元,在其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份,经被告公司派遣,原告张**到新乡**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5日,原告张**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新乡**限公司支付双倍公司1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发工资1571.43元;补发奖金22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经获嘉县**委员会审理,于2012年9月2日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2)16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新乡**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诉人张**二倍工资6000元、经济赔偿金600元;2、被诉人新乡**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诉人张**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3、驳回申诉人张**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诉人张**不服,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新乡**限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000元;2、要求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要求被告向我补发工资1571.43元;4、要求被告向我补发奖金2200元;5、要求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张**自2011年7月到被告新乡**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元月份,共计6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新乡**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被告辩称,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的原因没有签订,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辩称,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故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至2012年元月份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五个月零十天,为16000元。结合本院已采纳的证据,认定其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计算。至于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以及离开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应当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应为27000元(2700元/月×5个月×2),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的工资之外,尚应支付原告1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元月份,离开被告公司去新乡**限公司工作系原、被告双方协商,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前,已在被告单位领取了6个月的工资,故应当按照一个月计算,为2700元。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在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元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上述款项,被告新乡**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1571.43元以及奖金2200元,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其工资以及奖金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倍工资13500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

二、被告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诉人张**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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