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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与被申请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获嘉县兴源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兴源建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06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获嘉县**裁委员会查明:刘**兴源建材厂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经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获)工伤认字[2009]04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确系工伤。2010年2月5日获嘉县**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过审理,做出了获劳仲案字(2009)第346号裁决书,对刘*急需的医药费作出了部分裁决,裁决兴源建材厂支付刘*急需的医药费1456.6元。兴源建材厂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工伤认定书以及该裁决书提请复议或申请撤销,故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和裁决书均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5月10日,刘*被新乡市**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兴源建材厂已于2010年5月12日收到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并未在收到后的15日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该伤残结论生效。

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作为兴源建材厂的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刘*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兴源建材厂应对刘*的工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与兴源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对刘*请求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刘*2009年3月1日受伤,在获嘉县**医院住院至2009年3月28日,共27天,故刘*的伙食补助应当按189(10×70%×27u003d189元)计算;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1至4级的,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故刘*护理费应按7517(14828÷12÷30天×50%×365u003d7517元)计算;3、因兴源建材厂未提供刘*工资表,故刘*工资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刘*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897元(14828×60%u003d8897元)。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的应当按18个月本人工资标准发放,故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14828÷12×60%×18u003d13345元);(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标准,故刘*工资标准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故伤残津贴应为556元/月(14828÷12×60%×75%u003d556元/月);5、刘*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暂不予支持。6、刘*要求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作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33元,有据可依,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裁决:一、兴源建材厂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39元;二、兴源建材厂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97元;三、兴源建材厂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3345元;四、兴源建材厂应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刘*定期伤残抚恤金556元,并随着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增加而相应增加,直至兴源建材厂为刘*办理退休之日刘*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时止;五、兴源建材厂从与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应为刘*办理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六、驳回刘*的其他申诉请求。如不服本裁决第一条,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不服本裁决第二、三、四、五、六条,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撤销,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兴源建材厂申请称:从案件的客观事实上来讲,被申请人刘*从未在申请人处工作过,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整个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仅提供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相关费用的证据,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也不可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获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06号裁决,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赔偿金、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缺乏证据支持。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获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06号裁决书的第二、三、四、五、六条。

被告辩称

刘*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获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06号裁决书的第二、三、四、五、六条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案涉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六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获劳仲案裁字(2010)第06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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