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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乡**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11年7月到被告单位上班,月工资3000元。到了1月份,被告安排我到中新化工食堂工作。且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我缴纳任何保险费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始终没有签订。所以应当给我发2012年1月至4月份的双倍工资。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为我缴纳。因被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都没有如数给我发工资,应当给我补发工资2100元。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只裁决部分支持了我的请求。驳回了我的其他请求。我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2000元;2、要求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要求被告向我补发工资2100元;4、要求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去中**公司是与公司协商之后去的,后因原告去中**公司的手续没有办成又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012年2月之前,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没有签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的原因;原告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7日,被告新乡**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3000元/月;2、原告的银行存折;3、原告的请假条,证明原告请假一个月。

被告新乡**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合同;2、劳动合同(常**);3、新乡**限公司派遣花名册;4、被告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了2012年2月1日前,我公司与新乡**公司协商由我公司派遣,我公司与升环**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由我公司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派遣员工名册,后我公司多次在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拒不签订,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新乡**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2012年以后原告的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另外在该存折中的2592元的来源,原告无法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从未收到请假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家中有事可以请假一个月,另外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制表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在其上加盖有新乡**限公司的工资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虽被告辩称该证据不是原告原始、真实的领取工资记录,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所出,视为其已经认可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与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工资为3000元/月,根据原告的证据1,在其上显示原告的出勤工资为每月2700元,其余则为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应理解为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因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能认定为其基本工资,故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请假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请假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3的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花名册上虽然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并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2012年1月、2月领取的工资是现金并签有名在工资表上,这三份工资表是原告编写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劳务派遣;证据2系公司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公司曾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4,系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矛盾,该份证据系被告公司自己所出具,并不能推翻其为原告所出具的工资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庭审,原告当庭认可其从被告新乡**限公司去新乡**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与该劳务派遣协议相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均认可原告后又重新回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系被告新乡**限公司的员工,在新乡**限公司厨房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月。2012年1月份,经被告新乡**限公司派遣,原告到新乡**限公司工作。后因故,原告张**重新回到被告新乡**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月。2012年4月21日,原告因事向公司请假,请假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5日,原告张**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新乡**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发工资1571.43元;补发奖金22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经获嘉县**委员会审理,于2012年9月2日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2)16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新乡**限公司予以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诉人张**二倍工资6000元、经济赔偿金600元;2、被诉人新乡**限公司予以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诉人张**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3、驳回申诉人张**的其他申诉请求。

2012年9月19日,原告张**将新乡**限公司、新乡**限公司申诉至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1、与新乡**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新乡**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2000元;3、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4、要求补发工资1200元;5、要求补缴各种社会保险;6、要求补发4月份的工资。经获嘉县**委员会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12)16号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新乡**限公司予以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诉人张**二倍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600元;2、被诉人新乡**限公司予以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为申诉人张**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3、驳回申诉人张**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诉人张**不服,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新乡**限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2000元;2、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要求被告向我补发工资2100元;4、要求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张**自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后转入新乡**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视为已协商解除了之前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因故未能在新乡**限公司工作,又转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新乡**限公司应当重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至原告离开公司时,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被告辩称,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的原因没有签订,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辩称,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故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四个月,为12000元。结合本院已采纳的证据,认定其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至于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以及离开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按照双方庭审认可的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至原告离开的时间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3月、4月的双倍工资,应为10800元(2700元/月×2个月×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尚应支付原告54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在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交纳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结合庭审,原告张**在离开被告单位时称因有事请假就不再去被告单位上班。其行为属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能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2100元。自2012年4月之后,原告就不再去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在此之后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其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倍工资5400元;

二、被告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诉人张**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为5元,由被告新**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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