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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军诉被告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傅*军诉被告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被告李*、吕**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我和被告李**朋友关系,李*因经营需要向我提出借款要求,让我借给其现金56800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2011年8月23日被告还款150000元,剩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剩余债务,被告吕**和被告李**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436933元及利息104864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8月23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起诉借现金568000元不是客观事实,除了已还150000元外,还有归还原告款的情况;2、该借款系被告李*个人借款,与吕**无关。

被告吕**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我并不知道,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事实陈述一份(原告自己书写),证明被告借款的经过;2、2011年7月2日,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陆万捌仟元整(568000),按月息20‰计息李*2011.7.2”;3、2011年1月1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现金五十万零七千六百元整(507600),月息20‰计息李*2011.1.1”。原告陈述这两张借条均是将利息和本金总和以后重新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打的借条。在2011年8月23日,李*归还借款15万元的时候,将56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23日之间的利息18933.4元扣除,2011年8月23日之后剩余131067元,从本金568000元中扣除131067元,剩余436330元,诉状中利息104864元是436330元的利息;4、李*利息结算表一份(原告本人书写),证明自己要求李*归还本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和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李*本人书写);2、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自己借款的情况以及归还情况。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傅**在中国**银行获嘉**路支行的取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1年7月2日当天,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李*现金568000元,另外这两张借条均计算复利,违背国家规定,是利滚利,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李*承认该2张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结合原告自己书写的案件事实陈述以及利息结算表,可以认定在2011年1月1日以及2011年7月2日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提交的借款和还款情况说明以及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同原告在庭审陈述的借款情况相互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傅**与被告李**朋友关系,被告李*、吕**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被告李*称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傅**借现金80000元,原告傅**在被告家门口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2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09年2月14日,被告李*借原告傅**现金180000元,原告傅**在当天去中国邮**有限公司获嘉县东环路支行取现金179000元,加上1000元后交给被告李*,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0‰,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09年4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2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09年12月,被告李*通过信用社转账形式归还原告傅**本息合计93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通过信用社转账形式归还原告傅**本息合计10000元。在被告李*借原告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将本息合计后,被告李*给原告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现金五十万零七千六百元整(507600),月息20‰计息李*2011.1.1”。2011年7月2日,双方将本息合计之后,被告李*给原告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陆万捌仟元整(568000),按月息20‰计息李*2011.7.2”。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归还原告傅**现金15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李*未按期归还,原告傅**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和吕**归还借款436933元及利息104864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8月23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庭审中,原告傅**陈述被告李*累计向其借款本金为370000元,被告李*予以否认,辩称累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20000元。对于被告李*借原告傅**的款项,原告傅**在农历2011年12月17日给被告吕**通话后,被告吕**方知被告李*向原告傅**借款的事实。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7%(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傅**借款,在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李*辩称,借现金568000元不是客观事实,除了已还150000元外,还有归还原告款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明确认可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日的欠条是其本人所写,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该张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在2011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原、被告在此之前的借贷关系随着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而消灭。故被告李*应按2011年7月2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按照月利息20‰计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息20‰计算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李*在2011年8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扣除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的利息18933元,剩余131067元。所剩余的131067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从被告李*给原告所出具借条本金568000元中扣除131067元之后,本金尚余436933元。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和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436933元;

二、被告李*、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以43693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0‰计算从2011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5元,由被告李*、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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