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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被告张**、被告宋**及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家里建房,由被告承包内部粉刷,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带领的工人张**在施工中触到高压线不治身亡。张**死后,被告避而不见,死者家属找到原告要求赔偿,为了不影响工期,几经协商,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330000元,解决了此事。作为被告是原告内部粉墙的承包人,死者张**是被告施工队的工人,对死者理应赔偿。原告是业主,对被告没有粉墙资质而使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总共赔偿的330000元,原告应承担9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4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330000元。

2、死者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张**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死者张**工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被告与张**均受雇于温**,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们也申请追加温**为被告。3、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且距离35千伏高压线很近,不超过10米,因此,涉及人员死亡,原告的责任最多,保留向电力、规划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由温**承担责任。

被告宋**向本院提交杜**、宋**、任晓同的证言,用于证明与死者张**在一起干活,自温地平处领取工资。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张**死亡后,原告对其家属进行赔偿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且通过本院对于温**的询问,温**并不认可系工程的承包人,因被告宋**除证人证言外,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原告朱*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新寺庄村建设自有住房,主体完工后。通过温**介绍,联系被告宋**等人进行内部粉刷。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格为每平方5.5元,后宋**等人开始施工,原告朱*委托温**在工地处负责施工情况。2015年3月9日上午,也就是施工的第二天,在施工过程中,张**在二楼不慎触碰到原告房屋附近的高压线,当场死亡。张**死亡后,其家属找到原告要求赔偿,2015年3月13日,原告朱*与张**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驾驶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后,原告认为该意外的发生,被告宋**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承担各项费用24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死者张**父亲张**出生于1948年12月26日,母亲吴**出生于1954年10月16日;张**儿子张**出生于2010年8月3日。

庭审后,本院调取了死者张**的户籍档案,户籍显示张**父母健在,张**共有一个子女。另,本院对于温**进行询问,温**表示自己系外粉刷的施工人。因与宋**认识,介绍宋**给朱*干活,宋**又喊了死者张**等人,工钱由朱*直接对准宋**结算,施工第二天出现事故,工钱还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朱*通过温**介绍,将房屋的内部粉刷工程交由宋**完成,朱*与宋**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朱*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被告宋**是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宋**又组织死者张**承认进行施工,在宋**与张**之间又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中,张**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导致死亡,被告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委托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宋**进行内部粉刷,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张**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责任以3:7划分为宜。二、死者张**家属应得到的各项赔偿为:1、丧葬费为38804÷2u003d19402元2、死亡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u003d18832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父亲张**出生于1948年12月26日,现年67周岁,其扶养费为6438.12元×13年u003d83695.56元。张**母亲吴**出生于1954年10月16日,现年61周岁,其扶养费为6438.12元×19年u003d122324.28元。张**儿子张**出生于2010年8月3日,现年5周岁,其抚养费为6438.12元×13年u003d83695.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因意外导致死亡,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7979.40元,因原告朱*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同意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3000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因该330000元原告朱*已支付张**家属,故被告宋**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231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朱*负担135元,被告宋**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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