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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刘*与被告赵**、张**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与被告赵**、张**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称,原告李**与被告赵**在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赵**有三个子女,原告带一个女儿刘*。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就拆迁补偿款问题,涉及到被告张**,补偿款问题没有处理。现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补偿款5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张**辩称,补偿款中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不应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东张村第二居民组拆迁补偿分配表三份,其中附属物补偿按人口进行分配表(每人2600元),在赵**名下7人共18200元;2,2013年底分红人数433人每人700元,赵**名下7人共4900元;3,宅基地补偿款,赵**名下24400元;4,(2012)济*一初字第1728号判决书及(2014)济**一终字第3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李**与被告赵**于2014年4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搬迁补偿款138000元,因涉及案外人,未处理。家庭成员有原告及女儿刘*、二被告及赵**的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共7人,以上款项按7人平分后,原告与女儿共应得53000元;5,粮食补贴账户,证明赵**将以上所有款额打到其母张**的账户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按人口分配;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搬迁补偿款分配有异议,搬迁补偿款应属于被拆迁人的实际房屋所有人,因所拆迁房屋是原告赵**与李**结婚前,赵**的婚前财产,该补偿款不应有原告份额。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6日承**张村委下发给被告的通知,证明附属物分配款中属于二原告的6600元在双方离婚后,予以退还,否则在以后的分配款中予以扣除,但目前未扣除;2,建筑许可证存根及承**张村委证明,证明存根中注明为二层建筑上下各四间,被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李**被告赵**婚前被告赵**的家庭的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无关;3,2014年8月2日加盖承留**委员会第二居民组公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将2013年二原告的附属物款5200元交给了第二居民组。4,2011年5月26日济源市承留镇东张村搬迁安置工程指挥部公告,证明政府要求在搬迁区域内停止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等行为,否则造成的损失及后果自负,从而证明原告李**与被告赵**在拆迁过程中新建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不在补偿范围,二原告不能对建筑物搬迁补偿款进行分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李**与赵**在2014年5月份才领到离婚判决书,该证明说二人2013年离婚不属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与赵**婚后将主房屋多处装修并在院内西边建造上下各一间房屋、在主房前加盖两间建筑,新增部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搬迁补偿款并没有注明新建部分不补偿的内容。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用以证明承**张村委要求被告将领取原告的款项6600元退还,而被告没有退还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赵**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赵**有子女三人,原告李**有女儿刘*一人。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赵**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李**离婚。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关于拆迁补偿部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赵**婚后对赵**婚前所建院落进行了部分扩建修缮,具体补偿情况为,2010年12月征地补偿款161000元,赵**领取,是按照家庭成员7人发放,每人23000元,2012年1月补偿款每人600元,赵**领取,2012年搬迁补偿款138000元,拨付至被告张**名下,补偿项目分别为房屋补偿款(二层房)60000元,30个月房租费45000元,两次搬家补助费4000元,附属物包干补偿款10000元,按时间要求拆除所有建筑物和附属物的进度奖14000元,同意并签订宅基地《先拆迁后安置合同》的奖励5000元。该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就搬迁补偿款部分,2010年12月的征地补偿款及2012年1月份的补偿款共47200元由被告赵**返还给原告,搬迁补偿款138000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未予处理。另东张村第二居民组附属物补偿按人口进行分配表(每人2600元),在赵**名下7人共18200元;2,2013年底分红人数433人每人700元,赵**名下7人共4900元;3,宅基地补偿款,赵**名下24400元;以上款项均存在被告张**名下。2014年8月2日被告赵**将2013年二原告的附属物款5200元交给了第二居民组。

本院认为,承留镇东张村第二居民组附属物补偿按人口进行分配表(每人2600元),在赵**名下7人共18200元及2013年底分红人数433人每人700元,赵**名下7人共4900元,均包含二原告的份额,二被告应当将其返还二原告,以上款项合计6600元,因被告赵**已将其中5200元返还给留镇东张村第二居民组,剩余14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另主张的宅基地补偿款24400元及搬迁补偿款138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应享有的份额,故其要求二被告按二人份额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李**、刘*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原告负担1075元,二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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