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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指控被告人张**、贾**、张**、孙**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路某某、郭某某、石某某、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王**,石**,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崔**,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石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孙**伙同张**(在逃)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获嘉**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内的铜板(紫铜排)、漆包线约900余公斤盗走。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岗新村的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的石某某,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物品卖至新乡**有限公司熔炼。经获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铜板(紫铜排)、漆包线共计价值52364元。

2、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孙**、贾**、张*中伙同张**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卫辉市**业公司,将该公司厂房内的铝皮卷2.3吨盗走。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岗新村的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长葛市大周镇的被告人路某某,后被告人路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大周镇一私人冶炼厂熔炼。经获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铝皮卷价值46902元。

3、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贾**、张*中伙同张**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获嘉**电缆厂,将厂房内聚氯铜线604盘,约2700公斤盗走。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岗新村的被告人谢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又将物品卖给了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的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成品聚氯铜线去皮后卖出。经获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聚氯铜线共计价值116717元。

4、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孙**、贾**同张**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获嘉**器材厂,将厂房内的无氧异型铜丝约950公斤盗走。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岗新村的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的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物品卖至新乡**有限公司熔炼。经获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无氧异型铜丝共计价值56098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贾**、张**、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贾**、张**、孙**、谢某某、郭某某、李**、石某某、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社会危害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中系初犯,从犯,其不是犯罪的提出者和组织者,犯罪工具的出资和购买也不是张*中,分赃问题也不是张*中决定,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家庭非常困难,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赃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孙**伙同张**(在逃)驾驶红色福田**三轮车窜至获嘉县**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内的铜板(紫铜排)、漆包线约900余公斤盗走。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岗新村的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的石某某,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物品卖至新乡**有限公司熔炼。经获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铜板(紫铜排)、漆包线共计价值52364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2、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孙**、贾**、张*中伙同张**(在逃)驾驶红色福田**三轮车窜至卫辉市**业公司,将公司厂房内的铝皮卷2.3吨盗走。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岗新村的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长葛市大周镇的被告人路某某,后被告人路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大周镇一私人冶炼厂熔炼。经获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铝皮卷价值46902元。已追回42821元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3、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贾**、张*中伙同张**(在逃)驾驶红色福田**三轮车窜至河南**限公司,将厂房内聚氯铜线604盘,约2700公斤盗走。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岗新村的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的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成品聚氯铜线去皮后卖出。经获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聚氯铜线共计价值116717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4、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孙**、贾**同张**(在逃)驾驶红色福田**三轮车窜至获嘉**器材厂,将厂房内的无氧异型铜丝约950公斤盗走。后被告人张**等人将被盗物品卖给新乡**岗新村的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该物品卖给了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的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物品卖至河南省**有限公司熔炼。经获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的无氧异型铜丝共计价值56098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孙**、贾**、张**、

谢某某、郭某某、石某某、路某某、李**的供述;被害人张**、孟*、张**、吴*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的证言;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退赃证明;收条;河南省**有限公司证明;新乡**有限公司证明;魏**证明;项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大**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吴**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孙**的住院病历和家庭户口本、丁**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及两张照片;项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贾**、张**、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李**、石某某、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贾**、张**、孙**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李**、石某某、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孙**、贾**、张**在所共同参与的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孙**、贾**、张**在所共同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构上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孙**、贾**、张**、谢某某、路某某、郭某某、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张**、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张**、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路某某、郭某某、石某某、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到2021年2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到2020年3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张*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到2019年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四、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到2019年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到2016年4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七、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八、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十、责令被告人张**、孙**、贾**、张**、谢某某、路某某退赔4081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卫辉市**业公司。

十一、被告人张**、孙**、贾**、张进中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红色福田**轮车一辆,银白色伸缩梯一把,银白色扳手一把,蓝色手柄大钳一把,红色手柄老虎钳一把,黄色手柄螺丝刀一个,黑色手柄剪刀一把,黑色手柄活动大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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