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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侯**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占因家里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11月份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当时言明十几天就还,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可被告以没钱为由一再推脱,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张*占于2013年元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在2013年年底前全部偿还。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65000元本人不知道,其他无意见。

被告张*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元月9日,被告张*占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1)、被告借取现金65000元的事实;(2)、被告保证于2013年年底前还款的事实;(3)、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依法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道该证据是怎么回事。

被告张*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9日,被告张*占(张*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陆**仟元整,还款期限至2013年年底前”。被告王*与被告张*占系夫妻关系,至今已结婚20多年。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张*战未予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将债务人张*战及其妻子王*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与被告张*占希夫妻关系,被告张*占的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其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借据中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其应视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65000元。

二、被告张**、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利息(以本金65000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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