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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2015年1月8日,郸城县公安局石槽镇派出所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警告处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行政处罚明显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程序违法。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朱**将原告朱**打伤。2015年1月8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朱**行政警告处罚。2015年3月23日,郸城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24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朱**行政拘留5日处罚。被告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在郸**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657.08元。2014年12月28日,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郸)公(刑)鉴(活体)字(2014)12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面部、左面部、左手掌表皮剥脱损伤达不到轻微伤范围。另外原告提交了10张面额为50元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共计500元。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河**计局统计,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原告为河南省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鹿邑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对被告朱**打伤原告朱**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为河南省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超过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需要护理的事实,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本次纠纷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657.08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u003d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u003d330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11天u003d32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734.08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34.08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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