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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30分,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载乘周某某,沿栾川县石庙乡石宝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组路段时,因遇下坡弯道,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单方侧翻冲坠至路南河沟内,造成乘客周某某当场死亡,熊某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一部分,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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