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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1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5)周*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登记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朱*,第三人朱**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2015年3月24日作出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人朱**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在郸城县石槽镇翟庄行政村翟庄村打伤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5日。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19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朱**与朱**之间的撕扯构不成”殴打”;从实际情况来看,朱**的行为明显系正当防卫,不具有非法性,不应予以处罚;从伤情以及派出所的处罚情况来看,亦可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两个前置性条件,不存在殴打的情形,亦不存在所谓的故意伤害情形,因此,该条款对于本案并不适用。该处罚程序违法,调查不全面,偏听偏信。请求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刘*甲当庭作证称”不知道”本次案件所涉及的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的事情;2.证人杨*(系朱**儿媳)当庭作证称”2014年12月21日,朱**和朱**发生争执,朱**说我污蔑她,就上来抓我的脸,我妈就上去拦她,抓了一下她的手,然后就互相骂起来”。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该行政处罚享有职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12月31日对朱**的询问笔录;2.2014年12月22日对刘**的询问笔录;3.2014年12月22日对朱**的询问笔录;4.2014年12月24日对刘*的询问笔录;5.2014年12月24日对刘**的询问笔录;6.2014年12月24日对王**的询问笔录;7.2014年12月30日对曹**的询问笔录;8.(郸)公(刑)鉴(活体)字(2014)12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9.鉴定意见书照片;10.接处警登记表;11.受案登记表;12.郸城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关于撤销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朱*英述称,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郸**民医院住院病案;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郸**民医院出院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的询问笔录,这次纠纷事出有因,有刘**的笔录相印证;朱**方先动手伤的人;厮打时间比较短,这与刘**的证言相印证;没有任何严重后果,这也与刘**的证言相印证;朱**、杨*本身也受了伤,朱**的受伤有朱**自己的供述相印证,杨*的受伤有刘**的供述相印证;对证据2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在场;对证据3朱**的询问笔录,关于殴打方式,与证人刘**的证言不符,与朱**的证言也不符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方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显示用药清单,不知道是用来治什么的;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在郸城县石槽镇翟庄行政村翟庄村,原告朱**(时年47岁)看见第三人朱**(时年62岁)从东边过来,就指使其儿媳杨*(时年19岁)”谁骂你,你也骂她”,引发双方争吵,进而发生打架,第三人对原告未还手,第三人受伤但达不到轻微伤范围。当天下午,第三人之子刘**向被告报警,被告派员经受案登记、调查询问、伤情鉴定等程序,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3日,郸城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决定撤销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作出郸公(石)行罚决字(2015)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处罚。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享有职权。

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朱**进行询问时,原告自述”我看见刘**的妻子(即第三人朱**)从东边过来,我就向我儿媳妇说,谁骂你,你也骂她,刘**的妻子听见我说话,我们就吵起来了,吵着吵着刘**的妻子就用手抓我儿媳妇的脸,我就用手抓住刘**的妻子的衣服一拉,把她拉倒了,这时候刘*乙把我们拉开了,然后我们骂着到庄当街里去了。后来我们都回家了”,可知是原告引发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原告先动手,且第三人并未向原告还手,即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被告提供的对刘**、朱**、刘*、刘*乙、王**、曹**的询问笔录,以及(郸)公(刑)鉴(活体)字(2014)12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照片等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殴打第三人,被告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接到第三人之子刘**报警后,经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作出并送达了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所规定的处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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