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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宏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郑*初字第3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宏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请求依法公开原告之父范**位于登封市西关街51号10间房屋(登房权字第052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1993年被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等信息(以下简称”信息1”);2、登封市西关街51号原址现所建房屋的业主信息(以下简称”信息2”);3、登封市西关街51号原址土地使用权情况(以下简称”信息3”);4、被告于1992年10月15日处分原登**委大院时,其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相关信息。(以下简称”信息4”)”原告收到被告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关于您提出的相关信息申请答复如下:关于信息1,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登封市住建局进行咨询,咨询电话:62864600。关于信息2,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登封市房管中心进行咨询,咨询电话:62872406。关于信息3,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咨询,咨询电话:62872406。关于信息4,经到登封市档案局查询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未查找到有关1992年10月15日处分原登**委大院时相关信息。”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针对原告提出的四项申请作出实质性答复。

原告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2014)西证民字第8427号,证明原告与范**(字伯仁)系父子关系。第二组:1、关于原告父亲生前所写祖遗房产13间(位于登封市西关街51号)情况的文字材料及证明此材料用于落实政策及取回祖遗房产;2、曾祖范敬铭相关资料,本案所涉房产系曾祖所留,他当时将此房产作为旅社(下处)收入用于公益教育,事载《登封县志》、《登封县教育志》及《范式族谱》;3、政府根据上述资料于1990年8月13日颁发的登房权字第052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组:1、关于登记在范**名下的祖遗房屋档案封皮被领导标注”此户报公房”,该房屋何时报公房及如何处理,原告及其父辈丝毫不知,该房屋于1993年被拆迁;2、现在登封县西关街51号原址所建现代建筑照片,具体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尚未登记,据传系登封大冶商人董**以向**司名义购买登封县政府老院时所建;3、原登封县政府处置位于登封市西关街千年县衙时的资料记载,处置日期1992年10月15日,具体详见政协**员会文史资料第四辑1-2页。第四组:1、原告向登封市住建局信访、申诉及请求公开的申诉材料及该局的答复;2、原告向登封市**务中心(登**管局)通过信访及信息公开方式请求了解祖遗房产被拆迁情况及该单位的答复;3、原告向登封**事处申请了解祖遗房产被拆迁、补偿情况及其答复。第五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其补充资料;2、原告所诉的登封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上列第一、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资格及涉案房屋来历和登记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信访渠道了解祖遗房产被拆迁及补偿情况;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向登封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获得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办理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充分征求了相关单位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范**作出了《登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嵩**办事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2、登封市**服务中心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3、登封市财政局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4、登封市国**员会办公室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5、登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3、《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实质是在掩饰问题,回避矛盾,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无关。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公开”1、原告之父范**位于登封市西关街51号10间房屋(登房权字第052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1993年被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等信息;2、登封市西关街51号原址现所建房屋的业主信息;3、登封市西关街51号原址土地使用权情况;4、被告于1992年10月15日处分原登**委大院时,其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相关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先后向登封**办事处、登封市**服务中心、登**政局和登封市国**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后,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登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范**:关于您提出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现答复如下:关于信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登封市住建局进行咨询,咨询电话:62864600。关于信息2,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登封市房管中心进行咨询,咨询电话:62872406。关于信息3,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您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咨询,咨询电话:62872406。关于信息4,经到登封市档案局查询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未查找到有关1992年10月15日处分原登**委大院时相关信息。”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针对原告提出的四项申请作出实质性答复。郑州**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信息1的答复问题。1991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1992年5月13日**设部建房字第269号文发布)规定:”城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明确城市房地产部门或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或机构,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政府信息中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产生的方式是行政机关自行制作或履行职责时从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那里所获取的信息。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迁时,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并非具体负责涉案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不具备制作或保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等政府信息的客观条件。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登封县建设局)作为制作或保存1993年左右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等信息的机关,其有义务负责公开相关的信息,故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向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无不当。

二、关于信息2的答复问题。《房屋登记办法》(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由此可知,房屋登记机构作为房屋登记资料的归档和管理机关,负责制作和保存房屋登记的相关信息。本案中,登封市**服务中心作为登封市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登封市西关街51号原址现所建房屋的业主信息”,应当由其履行该项信息公开的义务,故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向登封市**服务中心咨询并无不当。

三、关于信息3的答复。《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中,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登封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登封市内土地管理及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原告申请公开的”登封市西关街51号原址土地使用权情况”属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其也有依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履行该项信息公开的义务,故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原告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并无不当。

四、关于信息4的答复。(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制作或获取该项政府信息的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处分原登**委大院时,作为1992年10月15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客观条件,负有依原告申请公开该项政府信心的职责。

(二)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合理检索义务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所要求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内容为”市政府于1992年10月15日处分原登**委大院时,其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相关信息”。登**政局在2015年3月12日的向本案被告出具的登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内征求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内表述到:”市政府与1992年10月15日处分原登**委大院时,其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包含申请人(范**)之父(范**)位于登封市西关街51号房产拆迁补偿及土地情况等信息”,而后在对信息公开情况说明栏内得出了没有查到相关资料的结论。登封市国**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3月12日在登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中征求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内表述到:”市政府于1992年10月15日处分原登**委大院时,其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包含申请人之父位于登封市西关街51号房产、土地情况”,同样得出了没有相关档案材料的结论。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1992年10月15日处分县委大院时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信息,并非登**政局和登封市国**员会办公室在反馈意见表内描述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是否包含本案原告范**之父范**土地及房屋补偿拆迁情况等信息,故该两个单位在未准确理解原告信息公开请求的前提下,向本案被告出具的意见反馈,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证据。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工作人员分别到登封市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市档案局和机关事务管理局查询均未找到与该项信息相关资料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登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信息4”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范**的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封市政府于1992年10月15日处分原登**委大院时,其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相关信息)重新答复。

(三)驳回原告范**请求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登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信息1答复、信息2答复、信息3答复”及对该三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实质性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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