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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豫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商周高速西高速口处时,将路上的行人李**、施**撞住,之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沈*驾驶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北京**租车再次撞住施**,造成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李**、沈*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拍照、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张*系偶犯、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豫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商周高速西高速口处时,将路上的行人李**、施**撞住,之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沈*驾驶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北京**租车再次撞住施**,造成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李**、沈*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郝*乙证言、物证拍照、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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