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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的次子王**(王**)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计划u0026rdquo;保单一份,保险单**,因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王**在建业十八城施工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受到的伤害超出承保范围,所以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40000元保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王**的近亲属,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单一份,证明死者王**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死亡赔偿金限额为40000元;第三组:1.诊断证明书一份;2、火化证明一份;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系意外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种并不属于我公司职业分类表中的承保工种,故我公司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应赔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根据我公司的承保条款里的职业分类,原告在受伤时所从事的工种并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该工种不在承保范围内,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的次子王**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计划u0026rdquo;保单一份,该保险单**,因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2015年12月28日,王**在建业十八城施工时坠楼身亡。原告李**为死者之母,原告王*甲为死者长子。王**父亲王*乙、妻子曹**已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死者王**在被告处购买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计划u0026rdquo;一份,对于被保险人的工作分类,被告无证据证明工作人员尽到如实告知之责,且依据该保单规定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是基于自己工作的风险性,才购买该保险保险单,因此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后,被告应当给予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王*甲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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