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刘**、刘**、刘**与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刘**诉被告新**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新**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患者韩**因身体不适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经该院门诊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治疗过程中,韩**的病情不断恶化。2014年1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原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脑梗塞、脑动脉硬化症、肝囊肿、宫颈囊肿。当日,主治医生王*要求患者转入郑州**属医院救治。患者在郑大一附院治疗35天,因被告误诊、误治、滥用药物导致患者病情贻误最佳治疗时机。患者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的误诊主要表现在:1、患者入院和出院诊断的病情不一致。2、被告违反医疗操作私自收费购买药品,私自用药。3、主治医生王*私自收费要求患者家属购买”地西他滨”,该药使用后,患者病情加重,而停用该药后病情稳定。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9715元、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15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1815元,以上合计为262530元,按照20%计算,数额为52506元。鉴定发生的费用为:鉴定费10000元、送检费用2688.3元、622元、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私自收费卖假药15600元、北京海思特化验费用5350元,以上合计144306.3元。2、诉讼费为601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应当是因为被告过错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原告所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2、湖北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具有过错,主要在外购药物途径上存在过错,并非诊疗过错。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因为甲亢,地西他滨是治疗MDS,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关系,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3、法院送检费用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费用内,交通费只应当承担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而不是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郑大一附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郑大一附院病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患者死亡原因是甲亢MDS,和鉴定书所称的死于肺部感染的结论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患者韩**经被告新**心医院门诊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建议住院治疗。科室为内分泌科。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DS)、原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脑梗塞、脑动脉硬化症、肝囊肿、宫颈囊肿。同日,患者以护送方式入住郑州**属医院呼吸ICU科室,住院诊断为甲亢和MDS。2014年2月13日17时,患者从郑州**属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肺部感染,其他诊断:MDS、脑梗塞、脑动脉硬化症、肝囊肿、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胸腔积液、肺动脉高压中度、肝右叶囊肿。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凌晨3时,患者韩**因病去世。2014年2月18日,韩**在农村按风俗土葬,未进行尸检解剖。患者韩**在新**心医院住院期间,其主治医生王*未按照医院规章制度,收取患者家属15600元私自从其他途径购买地西他滨药品,另去北京海思特化验花费5350元。本院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对新**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该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历YF-97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定韩**死于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及其肺部感染并发症,新**心医院在让被鉴定人韩**及其家属购买地西他滨的途径上存在过失,考虑该失误与被鉴定人韩**疾病进展及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0%-20%。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对患者韩**使用私自购买药品地西他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截止2013年12月23日24时,原告共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18143.86元。201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月9日出院时共计花费23647.92元。共计花费41791.78元,新农合报销后实际花费为17054.28元,报销比例为59.19%,即截止2013年12月23日24时实际花费7404.51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郑州**属医院新农合报销后共计花费62660.79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多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花费送检费用和鉴定费分别为2688.3元、622元、609元和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79715元、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15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1815元,合计262530元,按照20%计算,数额为52506元;2、私自购买药品费用15600元、北京海思特化验费用5350元;3、原告花费送检费用和鉴定费分别为2688.3元、622元、609元和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诉讼费60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同**鉴定中心对患者韩**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告新**心医院在购买地西他滨的途径上存在过失,且该过失与患者韩**疾病发展及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0%-20%。因此,被告新**心医院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新**心医院承担15%的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

1、医疗费。死者韩**的医疗费包括三部分,第一是在未使用地西他滨之前的合理治疗费用报销后共计7404.51元;第二是使用地西他滨之后的治疗费用报销后为9649.77元,合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17054.28元。第三,在郑州**属医院共计花费62660.79元。关于医疗费,第一部分属于合理费用,应当依法扣除。第二部分属于被告存在过失行为后的治疗费用,应当按照比例赔偿。第三部分属于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的花费,应当按照比例赔偿。即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9649.77元+62660.79元)u0026times;15%=10846.58元。

2、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应当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本院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4日,共计53天。即护理费为(20442.62元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53天)u0026times;15%=451.4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分别在新乡住院17天和在郑州住院36天,新乡的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郑州的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u0026times;17天+30元/天u0026times;36天)u0026times;15%=200.25元。

4、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营养费为850元u0026times;15%=127.5元。

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死者韩**为1951年2月17日出生,死亡时为63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即(7524.94元u0026times;17年)u0026times;15%=19188.60元。

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即丧葬费为(34203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times;6月)u0026times;15%=2565.2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过失行为致使原告疾病发展及死亡,根据被告的过失参与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8、其他费用。购买地西他滨费用15600元、北京海思特化验费用5350元,应当予以退还。

9、送检费用及鉴定费。送检费用及鉴定费应按照15%的比例由被告承担,即(2688.30元+622元+414元+609元+10000元)u0026times;15%=2150.00元。

根据上述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64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刘**、刘**、刘**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6479.6元。

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原告刘**、刘**、刘**、刘**4512.75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15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