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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冀**、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冀**、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冀**的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伍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冀东昇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共出借给被告冀东昇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u0026permil;,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应支付两倍利息并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郭*、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8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89200元。原告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2014)郑**民字第24***号、24***号两份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公证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92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17028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冀**、郭*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跟原告不认识,是通过海洋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89200元,但已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4月17日偿还本金2万元,借款本金仅剩余119200元未偿还,且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不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及律师费;2、因原告将被告的豫AH9***汽车强行抢走,现在同意用该车来抵偿借款,不再同意用其他任何方式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冀**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冀**、郭*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民借2014-13691号、民借2014-13692号,每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u0026permil;;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抵押物状况:房屋坐落于中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冀**,该房屋已于2013年1月11日抵押给中**银行,抵押担保金额30万元,期限2013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丙方愿意将该房屋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二顺序受偿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或出现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乙方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丙方就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自愿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书,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当日,被告冀**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每份借据均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当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民字第24***号、(2014)郑**民字第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载明:申请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朱**、乙方(借款人)冀**、丙方(抵押人)冀**、郭*;公证事项:赋予《借据》、《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上述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借据》、《借款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若借款人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出借人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被告冀**向原告各出具收条一份: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3691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民字第24***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朱**人民币10万元;另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3692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民字第24***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朱**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冀**汇款20万元。当日,原告预先扣除10800元作为利息,被告冀**实际得款1892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郑**民字第24372号、(2014)郑**民字第2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朱**和冀**之间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8u0026permil;,该《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另行约定了违约后的罚息、罚金和违约金,而上述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罚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郑**民字第24***号、(2014)郑**民字第24***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中执字第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民字第24***号、2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原告在立案时对吕*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吕*的起诉。2015年7月3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委托人河南**事务所指派王**律师作为委托人朱**与冀**、郭*、吕*借款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协商代理费用为3000元。当日,河南**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取朱**3000元民事代理费。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辩称不属实,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7万元,其亦未将豫AH9***汽车强行抢走;原告又称两份《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就抵押物(坐落于中原区汝河路6号院1号楼13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2014)郑**民字第24***号、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2015)中执字第67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冀东昇出具的收据、中**行电汇凭证(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郭*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u0026permil;;被告冀**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冀**、郭*作为抵押人以坐落于中原区汝河路6号院1号楼1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因被告冀**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冀**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借给被告冀**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189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冀**偿还借款18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冀**应按照月息18u0026permil;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冀**还应按照月息18u0026permil;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9200元为借款本金的基数,被告冀**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7244.80元(18920018u0026permil;8),扣除被告2014年12月2日已支付的10800元利息,被告冀**应支付原告利息16444.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冀**支付利息1644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冀**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冀**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的担保责任,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然双方对抵押物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在被告冀**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的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及保证范围,直接要求被告郭*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对被告冀**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借款189200元、利息16444.8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但仅为被告单方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仅同意以豫AH9***汽车抵偿借款,不再同意用其他任何方式偿还借款,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且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其未占有被告所述的豫AH9***汽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冀东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189200元,支付利息16444.8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208644.80元;

二、被告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冀**偿还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的律师费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原告朱**负担12元,被告冀**、郭*负担4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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