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高*乙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与花园街丁字口西南角胡同里的棋牌室里,因打扑克牌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期间,李*持凳子将高*乙的右眼砸伤。经鉴定,高*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马*等人证言,被害人高*乙陈述,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先辱骂被告人,被害人对打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高*乙在焦作市解放区某胡同里的棋牌室内,因打扑克牌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期间,李*持凳子将被害人高*乙的右眼砸伤。经鉴定,高*乙面部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高*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各项损失。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与被害人高*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家属一次性赔偿高*乙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高*乙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高*乙因打牌发生口角,其将扑克牌摔在桌上,高*乙就对其辱骂,后双方互相谩骂并撕打,其用凳子朝被害人脸上砸了一下,将被害人眼睛砸伤。

2、被害人高*乙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口角,李*将扑克牌摔到其脸上,其就骂被告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用椅子朝其脸上砸,将其右眼砸伤。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孔*给其打电话,说其丈夫李*打架了,被打的人叫高**。其赶到医院,看到高**的眼肿得很高,其给高**的家人1000元,第二天又送去了2000元。其问李*,李*说高**的伤是李*打的。

4、证人孔*、杨*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说话期间,听说有人打架,二人赶到现场后看见高*乙躺在地上,脸上有血,李*在旁边站。之后杨*和崔*将高*乙送往医院。

5、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李*和高*乙打架,李*拿椅子朝高*乙身上砸了一下,没有看清砸在什么部位。后来其离开现场回到家,将所骑电动车放到家里后,又返回时见杨*扶着高*乙在拦出租车,其和杨*就将高*乙送去了医院。

6、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赶到医院,见其父亲高**眼睛肿得很高,是其拨打110报的警。

7、法医鉴定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高*乙面部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现场照片以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以及因案件无勘验条件,未进行勘验。

9、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用于殴打被害人高*乙的一把椅子,予以证据保全。

10、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高*乙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1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被告人李*系投案自首。并有被害人出具的申请材料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打架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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