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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限公司与康宁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康*在2012年就该案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之后上诉到郑州**民法院,该案被发回重审,在重审的过程中,康*撤回起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故康*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盛**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和委任状,可以证明康*是日本**资集团郑州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在盛**司是兼职,其同时还在其它公司兼职,盛**司支付给康*的是佣金并非工资,康*与盛**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盛**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康*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盛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09年12月29日,康*就其与盛**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驳回康*的诉讼请求,康*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康*申请撤回起诉,该案因康*的撤诉行为而导致诉讼程序终结。盛**司认为康*的撤诉行为,导致(2010)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观点错误,该判决在(2011)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中已被撤销。之后康*再次就劳动争议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亦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故生效判决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二)盛**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和委任状,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盛**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盛**司称其支付给康*的是佣金并非工资亦没有证据证明。综上,生效判决结合康*提交的由盛**司出具的《离职通知书》、银行凭条等证据认定康*与盛**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盛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盛**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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