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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上诉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于全贞、王**、王**、冯**、霍**、冯**、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王**于2014年4月21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返还王**、王**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光亚中区1号楼南单元102号房屋,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值赔偿20万元。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于全贞、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冯**、被上诉人王**、冯**、霍**、冯**、张**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王**系父子关系。1990年,焦作市**开发公司因拆迁补偿王**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位于山阳**亚集资楼1号南单元一层西室。该公司于1990年12月20日收取王**交来购房款20000元、于12月26日收取王**购房现金5920元。该房屋于1994年建成,1997年6月山阳区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该房屋所有权证系王**代为领取。冯**、冯**、张**分别是冯**的儿女和母亲。冯**的前妻李**于2008年死亡,霍**是冯**的再婚妻子,二人于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冯**是冯**的妹妹。冯**已于2013年11月6日因病死亡。1996年至1997年间,王**委托冯**出售山阳**亚集资楼1号南单元一层西室房屋,后冯**交给王**27000元。在此前后,冯**委托冯**购买房屋,并交给冯**大概20000元钱。据王**被诈骗案公安刑事侦查卷宗记载,报案人王**向公安机关提供两份房屋分配表,一号楼南单元一层西室的房主在该两份表格中分别登记为王**(父王**)u0026rdquo;和冯**,原名王**u0026rdquo;。1997年,于全贞以四万余元的价格向冯**购买山阳**亚集资楼1号南单元一层西室房屋,双方签订协议后,于全贞先支付了部分款项,于1997年11月8日将余款18500元付给冯**,冯**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代王**收于全征房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冯**,11、8/97u0026rdquo;的收条,并将山阳区房管局发放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u0026rdquo;的房产证交给于全贞。后于全贞欲卖房回长垣老家,遂于2002年至2003年间将该房屋以四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从温县到焦作做生意的王**,并将自冯**处取得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u0026rdquo;的房产证转交给王**。温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于2003年12月登记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曾用名王**u0026rdquo;;招贤派出所于2004年5月出具证明称,其辖区居民王**曾用名王**,并加盖公章。2004年7月25日,王**向焦**地产监理所申请将山阳区颁发的证号001148的房屋所有权证更换为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2004年,王**将该房屋以43800元的价格卖给王**。2006年1月7日,王**领取了焦**地产监理所发放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u0026rdquo;的山阳区工业路光亚中区1号楼南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1月18日,该房屋过户至王**名下,王**亦领取了焦**地产监理所发放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u0026rdquo;的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王**向定和派出所报案称:因焦**缆厂扩建拆迁其位于马作的商品房,光**公司补偿位于山阳区工业路光亚中区1号楼南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户主名字王**。该房屋数年未居住,2010年王**从外地回来发现王**伪造证明文件将该房屋出售,认为涉嫌诈骗而报案。王**于2013年1月在陕西省西安市暂住。2013年10月15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作出焦定公(侦)不立字〔2013〕2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王**其提出控告的被诈骗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后二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以冯**和于**、王**、王**未经同意及授权私自买卖自己所有的房屋,冯**、霍**、冯**、张**冯**合法继承人为由,要求于**、王**、王**返还房屋或按市场价值赔偿,并要求冯**、霍**、冯**、张**在于**、王**、王**不能返还房屋或按市场价值赔偿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份收款收据、一份房屋分配表,欲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二原告所有;并申请焦作**民法院调取定和派出所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欲以证明二原告所称上述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即冯**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将原告房屋卖给于**;于**明知产权人不是冯**仍购买该房屋,且居住几年后将该房屋卖给王**;王**明知产权人非于**仍购买该房屋,之后为办理房证提供了自己曾用名为u0026lsquo;王**u0026rsquo;的虚假材料;王**明知王**没有房产证仍与之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证,购买该房屋u0026rdquo;。二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房屋分配表显示,一号楼南单元一层西室的房主为王**(父王**)u0026rdquo;,但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备完整性,根据公安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房屋分配表应有两份,二原告提交的仅是其中一份,而另一份房屋分配表则明确显示,一号楼南单元一层西室的房主为冯**,原名王**u0026rdquo;。该两份房屋分配表虽均未标注时间,但从表格记载的内容不难推定出其形成的先后顺序,应为二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表格在前,未提供的表格在后,且第二份表格记载的内容可以与公安机关对冯**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冯**委托冯**购买房屋,并交给冯**大概20000元钱u0026rdquo;、王**委托冯**出售山阳**亚集资楼1号南单元一层西室房屋,后冯**交给王**27000元u0026rdquo;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第二份表格与冯**该陈述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综上可知,山阳**亚集资楼1号南单元一层西室的房屋已告王**委托冯**出售与他人,王**已得房款27000元,后该房屋几经辗转,最终由被告王**以43800元的价格购得并完成过户手续,王**现为山阳区工业路光亚中区1号楼南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持有焦作**监理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6月山阳区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山阳**亚集资楼1号南单元一层西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u0026rdquo;,但王**本人并未持有该证,该证在发放时是王**u0026rdquo;代为领取,后经冯**手转交给被告于**,又经于**手转交给王**,最终由王**申请更换为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即焦作**监理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6年1月将山阳区工业路光亚中区1号楼南单元102号房屋过户与王**名下。1996年至1997年间王**委托冯**出售该房屋,而1997年6月山阳区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仍将所有权人登记为王**u0026rdquo;,冯**接受王**委托后具体何时将该房屋售出,因冯**死亡现已无法查明,但冯**已交付给王**27000元房款,新的房屋分配表亦将一号楼南单元一层西室的房主由王**u0026rdquo;变更为冯**u0026rdquo;确属不争的事实。基于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山阳区工业路光亚中区1号楼南单元102号的房屋属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所主张的冯**和被告于**、王**、王**未经同意及授权私自买卖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王**、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委托冯**出售涉案房屋,冯**已交付王**房款u0026rdquo;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二上诉人从未委托冯**出售涉案房屋,也未收到27000元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二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全贞答辩称:卖给我房子的冯**说给我过户,我才买的这个房子。

被上诉人王**、冯**、霍**、冯**、张**答辩称:1、1995年上诉人取得房产,2012年才报案,案件在近20年之后才提出起诉,一审中二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可以看出在1998年4月29日王**办理的户口迁移手续,证明1998年的时候王**还在焦作,2000年的时候王**也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证明其也在焦作,并非对卖房子的事情不知情。2、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是收款条,我也认可是真实的,本案诉争的房产是3万多元,但上诉人的条据与本案诉争的房子款项相差6000多元钱,本案房子的购买手续,二上诉人没有拿出来。3、二上诉人是房子初始的所有权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产权人,二上诉人现在来主张权利是一种时间演变的投机取巧的行为,房子已经有了合法颁发的房产证,王**是房子合法的产权人,这个证书具有司法程序不能否认的效力。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本案诉争房屋的一个逻辑思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全贞、被上诉人王**、冯**、霍**、冯**、张**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对于上诉人王**、王**关于其没有委托冯**出售涉案房屋,其没有收到冯**房款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两份房屋分配表及公安机关对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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