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虞城金**有限公司与李**商品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原告已为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虞城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虞城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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