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虞城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虞城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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