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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侵犯人身权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20日把原告骗到被告处,后将原告绑架至虞城县公安局拘留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九十四天,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九十四天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对被告虞城县刘集乡人民政府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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