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6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PR068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245公里处时,车辆碰撞中央护栏进入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车道,与栗*驾驶的豫R80E22号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80E22号车驾驶员栗*、邹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王*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曹某某知道吴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7月30日,曹某某家属赔偿邹某某家属、栗*家属、王*共计116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指控别人给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PR068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245公里处时,车辆碰撞中央护栏进入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车道,与栗*驾驶的豫R80E22号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80E22号车驾驶员栗*、邹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王*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曹某某知道吴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经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月30日,曹某某家属赔偿邹某某家属、栗*家属、王*共计116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曹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