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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因宅基地发生过矛盾,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凌晨到原告家故意找事,看原告不敢开门,便使劲跺原告家的大门,后原告儿媳李**拨打110报警。此事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处理,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被告把原告家的卷闸门跺了个凹洞,门无法继续使用,玻璃门柱子被跺扁,墙体崩口,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原告的门及墙体,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家卷闸门、玻璃门及墙体损坏费用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家的门及墙体的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儿子在2014年8月7日将被告母亲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曾找人出面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5日凌晨,原告大门遭人跺的情况,漯河市公安局城**局商桥派出所根据原告的报案,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原告坚持是被告跺了原告家的大门,不断上访告状,城**局迫于压力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城**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漯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显示的内容,受损害的是李**家的大门,而不是本案原告家的大门,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的卷闸门、玻璃门、墙体损坏的事实。

2、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的门跺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3、2013年11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卷闸门、铝合金玻璃门花费3450元。

4、“梦巴黎·国际婚纱摄影”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拍摄照片花费100元。

5、户口本复印件、商桥镇居民建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住的房子的所有权人为李**,李**和贾**是夫妻关系,贾**是本案适格原告。

6、证人李**(系原告儿媳)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24号晚上12点左右,我和孩子在客厅睡觉,听到有人在外面骂,然后我起来看,李**对着我家窗户先骂后来开始跺门,我报了警,警察找到李**,李**当时承认是他跺的。我当时没看到李**跺墙。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一、原告照片中举证说明的是三个部位,分别是玻璃门、卷闸门及墙体的损坏,但该三张照片均不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实受损的具体时间,甚至无法证明是谁家的大门。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因为程序违法已被撤销。三、关于购门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即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是当时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即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四、关于照片发票,照片拍摄时并不显示拍摄时间,开票日期上却显示的2015年10月26号,而拍摄内容上并不显示是拍摄门所花费的费用,这一组发票和照片之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五、对李**和贾**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建房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六、李**的证言称案发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但诉状称是2014年8月25日,日期有出入,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李**称其并未看到被告跺原告家的墙。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漯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漯公复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对城**局(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没有依据。同时该决定书上显示受损害的是李**家的大门而非本案原告家的大门,所以本案原告不适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城**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漯河市公安局作出的漯公复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并不矛盾,第一个是砸门对被告处罚5日,第二个是案件超期办理属于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并没有认定被告没有砸门,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影响被告砸门这一事实,李**是贾**的儿媳,贾**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所以贾**是合格的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李**家因与邻居李**家的矛盾,被告酒后到李**家跺门。漯河市公安局城**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酒后将李**家一楼靠近被告家一侧的一个卷闸门部分部位跺坏,城**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城**局一致,但认为城**局在办理该案件期间超期办理,程序违法,对城**局(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

诉讼中,原告向**提出财产损失评估申请。申请对其被损坏卷闸门、玻璃门、墙体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4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漯汇价评字(2015)274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评估意见为:经评定估算,玻璃门外拉手的评估价格为180元,门洞墙体的评估价格为400元,卷闸门的评估价格为4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书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1、庭审中说的及被告方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上涉及的内容,仅仅涉及卷闸门,并不包含玻璃门外拉手及门外墙体这两部分,后两项与被告无关;2、卷闸门的评估价格过高;3、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漯河市公安局漯公复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李**酒后将李**家一楼靠近被告家一侧的一个卷闸门部分部位跺坏,但是李**系原告贾**儿媳,原告提供的建房许可证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李**,李**与贾**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家的卷闸门是否是被告损坏。漯公复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的卷闸门损坏,且有证人李**证言证实,故对被告称其没有跺原告家的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财产损害价值。漯公复决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将原告家的一楼卷闸门损坏,且证人李**称其当时没有看见被告跺墙,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家的玻璃门及墙体损坏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家玻璃门、墙体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一楼卷闸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的卷闸门经价格事务所评定估算,被损坏卷闸门的价格评估意见为495元,虽然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故被告应按评估意见495元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被告应按比例承担460元。原告主张的拍摄照片费用,因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照片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卷闸门损失495元,评估费460元,共计955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30元,原告贾**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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