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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内黄分公司等与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平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河南**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内黄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保平公司偿还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2、判令保平公司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到立案之日的利息为576万元);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保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保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政、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建创内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建创内黄分公司与保**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司向建创内黄分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息6%,付息方式按月支付。同时还约定,还款时间保**司不能按期还款,迟延还款期间双倍支付约定利息。超过六个月未能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保**司自愿将所开发的房产(12层至16层)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指定开户行:建行内黄县支行,户名:保**司,账号:41×××03。

同日,保**司向建创内黄分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借现金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条显示有保**司印章和刘强国签字。

2011年9月20日,杨**分别向保**司指定账户汇款122万元、500万元、99万元。

庭审中,刘**认为其原系保平公司项目负责人。2011年9月21日,其本人代表保平公司收取杨**转款31万元,并收取杨**现金48万元,共计79万元。而保平公司对刘**的该表述不予认可。

2014年4月22日,内黄县公安局以刘**涉嫌伪造并利用保平公司公章、财务印章等相关印章,冒用保平公司名义向建创内黄分公司借款800万元、向任新民借款50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发出内公函(2014)3号《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关于向河南省**民法院建议中止审理2013郑民四初字第312号、316号案件的函》,要求原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

2014年6月24日,内黄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出内公函(2014)5号《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关于向河南省**民法院要求移交2013郑民四初字第312号、316号案件的函》,要求原审法院移交本案。

另查明:建创内黄分公司系建**司在内黄县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平公司向建创内黄分公司借款,有建创公司、建创内黄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为证,其合理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建创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建创公司、建创内黄分公司主张本案欠款本金数额为800万元,但依据其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认定,保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实际收取其转款721万元。对于刘**自述其收取的79万元是否包含在800万元本金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刘**自述其原为保平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在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项目运作过程中代表保平公司从事的活动系代表保平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刘**并未提交其已将收取的79万元转交保平公司的证据,且保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79万元不能认定在800万元借款之中。既然刘**认可其收取建创内黄分公司转款和现金的事实,建创公司、建创内黄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或其他合法途径向刘**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6%,保平公司认为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低。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保平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对保平公司借款合同上印章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保平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为由,否认借款合同效力的真实性。同时,保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建创公司、建创内黄分公司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安)公(物)鉴(文检)字(2014)51号鉴定文书意见,保平公司在办理《内黄**办公室民用建筑项目审批证明》、“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商业C、D馆”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商业A、B馆”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中加盖印章与本案《借款合同》上保平公司加盖印章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该证据足够说明保平公司在办理行政许可或从事其他民事行为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借款合同》上一致的印章,因保平公司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故涉案《借款合同》体现了保平公司的真实意思,对于保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对内黄县公安局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本案移送管辖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内黄县公安局以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先后多次来人来函,要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本案移送该局。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内黄县公安局的请求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精神,原审法院同意内黄县公安局的请求,并于2014年9月2日向内黄县公安局办理移送手续,但内黄县公安局拒不接收所移送案卷卷宗,最终导致案件移送不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创公司、建创内黄分公司现金人民币72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建创公司、建创内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6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09360元,其中,由保平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建创公司、建创内黄分公司共同负担9360元。

上诉人诉称

保**司上诉称:1、案涉《借款合同》并非保**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司与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保**司合作方河南全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的负责人刘**假借保**司名义签订,其上加盖的保**司印章系刘**伪造,保**司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晓。而建创内黄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有理由相信刘**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权限。因此,刘**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也不应由保**司承担。2、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方为建创内黄分公司,而本案所涉款项的转款人为杨**。杨**向保**司账户转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故其所转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建创内黄分公司向保**司提供的借款。3、如前所述,刘**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既没有保**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相应后果应由刘**自己承担。本案应追加刘**为共同被告。4、本案为企业间借贷,而非民间借贷。企业间关于借贷利息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故保**司不应向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答辩称:1、保**司与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刘*国系保**司全景时代广场项目的负责人,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是保**司实际使用过的印章。保**司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其对该合同是明知和认可的。2、杨**受建创内黄分公司委托向保**司支付借款,建创内黄分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3、刘*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也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保**司在原审过程中也未主张追加刘*国为本案当事人。4、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司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保**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司与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应否追加刘**为当事人;3、保**司应否向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保**司向本院提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两份。其中,(安)公(物)鉴(文检)字(2014)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商业A、B馆”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及工程名称为“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商业C、D馆”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上的保**司印文与保**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安)公(物)鉴(文检)字(2014)5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显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条上的保**司印文与工程名称为“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商业A、B馆”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工程名称为“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商业C、D馆”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内黄**办公室民用建筑项目审批证明》以及《全景时代广场建设进度情况说明》上的保**司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保**司与建**司、建创内黄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从保**司二审提交的两份《文件检验鉴定书》来看,虽然其中所涉的两份《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上的保**司印文与保**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鉴于该两份备案表上还有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政府建设安全监管部门的印文,且保**司确系内黄县全景时代广场项目的建设方,故应认定该两份备案表是由保**司向政府建设安全监管部门报备的,其上的保**司印文应是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条上的保**司印文与上述两份备案表上的保**司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保**司印文也是保**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加之案涉的721万元借款也是由保**司账户实际接收,因此应认定保**司为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原审中,杨**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系建创内黄分公司工作人员,受该公司领导指派向保**司账户转款721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杨**向保**司所转款项系建创内黄分公司向保**司支付的借款。保**司主张该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付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建创内黄分公司向保**司出借款项事实清楚,两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刘**为当事人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上的保平公司印文是保平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该合同项下的721万元借款也是保平公司实际接收,故应认定保平公司为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刘**不是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故不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保平公司应否向建创公司、建创内黄分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保平公司与建创内黄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虽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但对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部分,保平公司应当支付。原审判决保平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建创公司、建创内黄分公司计付利息是适当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保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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