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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戎国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戎国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称认识人能帮其子女安排成医院正式带编人员,需要现金46000元,保证办成,如办不成全额退款。2012年下半年,原告给被告46000元,结果被告戎**没办成。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36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条,至今未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款36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戎国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戎**称能帮助原告子女安排成医院正式带编人员,要求原告支付其一定数额的现金,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交给被告现金46000元,被告收取原告钱款后,未能给原告子女安排成医院正式带编人员,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戎**于2013年4月份退给原告100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就余款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郑**现金叁万陆仟元整,经郑**同意转交刘**用于为其女儿联系安排医院工作,如安排不成全额退款。”落款处有戎**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戎**出具收条中的刘**原告不认识,且未见过面。

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因安排子女成医院正式带编人员达成的钱款交易,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返还钱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戎国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现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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