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朱**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5时35分,吕**驾驶皖L×××××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北十里文博园接待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清扫泥土的吴**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号车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吴**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吴**损失为医疗费192188.7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600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100元、交通费400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84元、后期护理费186150元(部分护理按1人计算5年,每天102元)、残疾赔偿金1070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按照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判令吕**、人民财**公司赔偿594522.01元。诉讼费由吕**、人民财**公司负担。庭审时,吴**放弃对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吕**一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人民**公司一审答辩称:吴*新部分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35分,吕**驾驶皖L×××××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北十里文博园接待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清扫泥土的吴**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到宿州**民医院ICU室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转入南**医院ICU室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转入南**医院神经科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转入驻马**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191798.21元。吴**在ICU室住院计19天。2015年5月2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两处十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人民**公司对吴**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因交通事故致伤,现遗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重),评定为七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吴**费用清单中19474.65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皖L×××××号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吴**户籍性质为河南省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驾驶车辆与吴*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新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吴*新、吕**、人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吕**应对吴*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吴*新户籍为河南省农村居民,因事故发生地为安徽省,吴*新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新主张的在ICU室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吴*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917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酌定670元(10元/天×6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为6834元(102元/天×67天),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吴*新主张的每日68元因不超出该行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396元(68元/天×197天),残疾赔偿金85277.6元(9916元/年×20年×43%)。因该事故给吴*新身心造成损害,吴*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吴*新主张的50000元过高,以20000元为宜。吴*新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86150元(102元/天×365天×5年),上述共计507005.81元。吴*新的上述损失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7.60元、误工费4722.40元,计120000元。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87005.81元,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309604.60元。鉴定费1800元,由吕**承担80%即1440元。人民**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经审查,该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新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新309604.6元,计429604.6元;二、吕**给付吴*新鉴定费1440元;三、驳回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元,由吴*新负担522元,吕**负担3000元,人民**公司负担135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确定了非医保费用数额,也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未支持其医疗费赔偿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错误。2、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一审判决按80%的比例赔付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凭证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人民**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正确。根据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80%的赔偿比例。本案肇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答辩称:吕**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公司赔偿的比例与吕**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人民财**公司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吕**的投保单各一份,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投保单证明人民财**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投保单上有吕**的签字。

吴*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吕**签字的投保单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与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两个概念。明确说明是合同外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吕**发表质证意见为:吕**是电话投保,投保单上的签字不像吕**签的。保险条款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吕**认可其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单上吕**的签名即使不是其本人所签,也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故本院对投保单予以认定。

各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公司应否赔偿吴**支出的非医保费用,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对吴**的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

安徽省**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吴**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吴**因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19474.65元。人民**公司承保了吕**驾驶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该约定,人民**公司不应赔偿吴**非医保费用。人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偿吴**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非医保费用应由肇事人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人民**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虽约定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本案系吕**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新发生交通事故,吕**负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吴*新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正确。人民**公司上诉提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吴*新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对一审判决吴*新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917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6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34元、误工费13396元、残疾赔偿金852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6150元,计507005.81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7.60元、误工费4722.40元,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新交强险限额外除非医保费用的损失367531.16元(507005.81元-120000元-19474.65元)的80%为294024.93元。人民**公司共应赔偿吴*新414024.93元(120000+294024.93元)。吕**应赔偿吴*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21274.65元(19474.65元+1800元)的80%为17019.72元。

综上,人民**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吴*新的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人民**公司赔偿吴*新的非医保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52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14024.93元;

三、被上诉人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新医疗费、鉴定费17019.7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上诉人吴**负担522元,被上诉人吕**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850元,被上诉人吕**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