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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术中心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术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确认人事关系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1)金*一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始至今日;原告补发被告自2009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按最低工资80%);安排被告工作。2014年11月20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始至今日,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补发被告自2009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共计49760元;安排被告合适的工作。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劳动的客观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岗位,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本单位职工基本生活,应当发给被告基本生活费,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2009年6月计算至2014年11月共计49760元。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原告应当根据情况安排被告合适的工作岗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49760元。

二、原告**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魏**安排工作。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艺术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术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没有可执行性。被上诉人长期不上班,也未参加单位的人事考核,已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在编人员,双方已不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无法解决被上诉人的事业编制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交社会保险、补发生活费、安排工作等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原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术中心与被上诉人魏**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术中心应为被上诉人魏**提供工作岗位,并保障其基本生活。上诉人**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术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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