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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改存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濮**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濮**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郜**,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被告濮**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公司招聘原告为其单位职工,遂被派遣至人**院做生活垃圾的保洁工作。原告做保洁员时勤勤恳恳,兢兢业业,2013年12月原告成为领班,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经常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且未安排调休。2012年10月份,人**院门诊楼开始装修,原告在做生活垃圾的同时又受二被告安排增添了建筑垃圾的保洁工作,因此增加了劳动强度。原告几乎每天都加班加点,劳动量比以前突增,这一违反双方约定的额外工作时间长达8个月,这期间被告人**院院长多次承诺说给原告补贴工资,但是截至到今天,被**公司仅向原告发放了100元的补偿费。2014年4月份,原告和工友去濮阳市人力资源部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赔偿了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对于其他应赔项目均未赔偿。在以后的工作中,被**公司的领导处处刁难原告,对原告谩骂、侮辱,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被**公司领导的这般行为。后因原告向被**公司争取应有的权利不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却以劳动监察大队已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150元(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100元,被**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经济赔偿金4400元,被**公司依法补缴其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原告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739.9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向原告发放由其克扣的干建筑垃圾工作的补偿费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立**司辩称,一、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715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100元,于法无据。三、原告从未为被告立**司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司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739.93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立**司从未克扣原告干建筑垃圾工作的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立**司发放克扣其干建筑垃圾工作的补偿费72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所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工资以及其申请仲裁时所请求的双倍工资已于2014年7月在濮阳市劳动监察局处理完毕,并且被告立**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法院支持。六、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立**司在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时,已按原告要求,将被告立**司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原告本人,因此,被告立**司不应再为其重复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立**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人民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与人民医院无任何关系,人民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人民医院从未安排过原告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初进入被告处工作,遂被被告立**司派往被告人民医院处做生活垃圾保洁工作。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口头向原告下达辞退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未再去立**司上班。原告在立**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原告就其与立**司劳动争议问题向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经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高**与赵**与立**司平等协商,高**与赵**在立**司工作期间获得多项补偿款分别为11650元、4400元整。领到此款高**与赵**不再和立**司有任何纠纷,如高**与赵**再发生针对立**司的上访和诉讼,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出具保证书当天,被告立**司向原告付清了前述款项。2014年8月,原告以立**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立**司支付拖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4652.85元,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多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100元,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经济赔偿金4400元,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739.93元,向原告发放由其克扣的干建筑垃圾工作的补偿费,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50元。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解除;被告立**司为原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对其出具的保证书质证意见为:该保证书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是被告立**司事先打印好,在劳动监察大队让原告签字的。保证书中的“多项”是笔误或立**司故弄玄虚,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于原告与被告立**司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协商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对濮阳**监察局局长李**进行调查,询问其处理原告与被告立**司之间劳动争议处理情况。对此,濮阳**监察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情况。高**在人民医院做保洁员期间,由于医院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高**等保洁员打扫,清理垃圾费用由施工方支付。装修完后,施工方将打扫垃圾费用给了立**司,立**司给高**等人的费用与当初装修方答应支付给保洁员的费用不符,双方发生争执。双方亦存在加班费纠纷,该局工作人员已告知高**等人交由劳动仲裁处理。二、社会保险费情况:2006年以前,该局负责处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案件,2006年成立社会保险稽查支队后,社会保险案件交由该支队处理。该局工作人员已当面告知高**等人到市社会保险稽查支队投诉。三、立**司向该局提交的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书中没有高**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8日,该局召集立**司负责人与高**及赵**二人到在该局办公室调解。立**司负责人当时表示高**在立**司工作期间所得补偿款为11650元,如高**同意,领到此款后不再和立**司有任何纠纷。如高**再发生针对立**司的上访和诉讼,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如不同意,可以不领,立**司将此款放到该局,因高**与立**司负责人发生口角,该公司委托该局处理。7月9日,该局工作人员李**、石*在办公室向高**、赵**二人当场讲明此事,两人表示同意,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并出具收据。事后一个月余,高**、赵**二人到该局称其想申请仲裁或走司法程序。经与立**司联系,立**司答复是如走其他途径解决,两人必须把前期领导的钱原数退回。经向高**二人说明后,至今未收到两人退钱的任何信息。

对前述情况说明,原告对第三项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得到的仅为双倍工资,不包括其他补偿款,也不含社会保险部分。二被告均对第一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立**司招聘原告后将其派至被告人民医院担任保洁员,被告立**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称于2014年3月31日向口头向原告下达辞退通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认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3月31日,故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立**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自2014年4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7150元,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39.93元,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司发放由其克扣的建筑垃圾清理工作补偿费72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经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处理,原、被告就原告工作期间应得补偿款已调解完毕,由原告签名捺印的保证书、收据及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该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立**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经济赔偿金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据前述保证书内容以及濮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原、被告并未对社会保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已依原告要求将应当缴纳的保险费随工资发放到原告本人手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系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被告立**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高**与被告濮**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濮**洁有限公司为原告高**缴纳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对被告**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改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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