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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濮**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物业公司)、濮**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郜**,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被告濮**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招聘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人**院处负责生活垃圾清洁工作。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还经常安排原告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安排调休。被告人**院门诊楼开始装修,原告在做生活垃圾的同时又受二被告安排添加了建筑垃圾的保洁工作。原告的工作量比以前突然增加,医院装修长达8个月,期间被告人**院的院长多次承诺给原告申请补贴工资,但事后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仅向原告发放了50元的补偿费。2014年4月份,原告和其他工友去濮阳市人力资源部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立**司,被告立**司知道原告举报后便以辞退原告为要挟,强行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而不让原告看。在今后的工作中,被告立新物业公司的领导处处刁难原告,对原告谩骂、侮辱,原告无法忍受公司领导的行为。后原告向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争取原告的权利不成,提起仲裁。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300元(自2014年7月19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立新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300元;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经济赔偿金4400元;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原告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39.93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9800元;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为原告发放建筑垃圾工作补偿费7200元(每天30元计算8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立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后并未给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原告要求支付其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100元于法无据。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从未安排原告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从未克扣原告建筑垃圾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立新物业公司发放该补偿费没有依据。原告开始在被告立新物业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所诉的请求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调整范畴,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和被告人民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被告人民医院无关,不应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招聘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人民医院处负责保洁工作。2014年7月,被告立新物业公司将原告辞退。后原告以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原告解除合同应依法多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11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经济赔偿金4400元;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建筑垃圾清理补偿费;支付原告加班费4739.93元;支付原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910元。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由于原告在被告立新物业处就业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处工作期间,被告立新物业公司并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工资为950元/月,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工资为1100元。2014年4月,有劳动者曾经到濮阳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未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立新物业公司被举报,2014年4月11日,被告立新物业公司和原告补签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已经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书面用工协议书,并提交了该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调取在濮阳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的劳动合同。本院前去濮阳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上述合同,但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监察大队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备案。被告提交的用工协议第九条约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又查明,原告称,被告立新物业公司的经理曾经让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人民医院曾许诺支付原告等人清扫建筑垃圾的费用,被告人民医院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用工协议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论原告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和被告均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原告和被告均不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双方的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提交了2012年原告和被告立新物业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为证,而原告称其2014年才签订的用工协议,提交了2014年用工协议的复印件为证,本院从相关部门也无法调取原告所称的上述证据,根据证据方面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7月,原告和被告立新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原告被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派往被告人民医院处工作,期间被告立新物业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原告认为,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无故辞退原告,被告立新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擅自离职,不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何,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经济补偿年限应按1.5年计算,按月平均工资1100元为标准计算为1650元)。原告离职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被告立新物业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应付工资金额双倍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该规定为行政责任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立新物业公司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建筑垃圾补偿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张**缴纳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被告濮**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经济补偿金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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