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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高**、周**的相关财产。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制造液压支柱流动资金,约定用期15天,月利率3%。当天办理汇款交付后,被告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把煤款股权证交给原告质押。其后,被告高**用该款近6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只是间断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息计算后为2011年5月20日前应支付利息,剩余应付利息及本金未付。被高*耐环与被告高**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1年5月20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30日被告高**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2年4月30日被告高**出具的借款条一份;3、被告高**与被告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4、2009年12月30日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与被告周**于1991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30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利率按附件约定执行。由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2年4月30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李**现金83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3%计算。(此款是2009年12月30日借款累计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高**出具的借据和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出具借据后支付了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利息25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原告应得利息款为2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按月利率2%自2011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向原告借款产生于被告高**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与被告高**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0元,并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高**、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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