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9日20时50分,王**驾驶张**的豫AXX号轿车沿民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刘*庄北1.5公里处时,为避让对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太**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0UY12轿车被拖至太康县欧之星汽车修配厂,经太**警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作出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8311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A0UY12轿车损失41230元,张**支付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豫AxX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7520元,保险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为豫AXX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豫A0UY12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民**公司自己作出的定损结论,在没有得到车主认可的情况下,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认为周口市**有限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豫AXX轿车损失41230元、拖车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所有的豫A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该公司现场勘察,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431.57元,原审认定车辆损失41230元。张**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能采信,评估人员没有进行现场查勘,评估报告评估人员与张**及欧之星汽车修理厂个别人串通形成的,评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次事故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到停车场与欧之星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共同对损坏车辆进行了查勘和定损,定损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定损或鉴定结果与实际修理费用数额是一致的,张**故意隐瞒不提供修车发票,应按照上诉人公司同意的定损金额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人民**公司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已向法庭提交了由周口**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系太康县交警队委托,得出的结论客观真实公正。人民**公司在原审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的报告及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对张**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人民**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其公司定损标准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对车辆损坏事实认可,该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不能对抗张**提供的评估报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经太康**警察大队委托,中正价格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人民**公司对评估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虽然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未有车辆所有人的签字及认可,原审依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人民**公司上诉称应按其公司定损认定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