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金**限公司与郑**(新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金**限公司诉被告郑新建欣(新密**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建欣(新密**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副井提升配套设备合同书一份,合同就定作物名称、数量、费用、技术资料、验收、贷款支付、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预付93000元后,原告依约定制作了设备,并全部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正常生产,对安装的设备一直未及时调试及验收,导致原告货款被拖延。后经双方协商,2014年3月底被告出具清算单,对下欠217000元货款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下欠货款21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定做副井提升设备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货款21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新建欣(新密**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郑新建欣(新密**限公司,乙方郑州金**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定制副井提升配套设备一批,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定作物名称:手动单式阻车器2台,单价4500元,合计9000元;井下手动摇台1套,单价20000元,合计20000元;液压紧绳装置8根,单价11000元,合计88000元(备注含泵站);非标罐笼2台,单价35000元,合计70000元;矿车5台,单价4800元,合计24000元;安装液压紧绳器平台改造、辅助材料、锁口盘改造制作,井上、井下摇台梁、防墩罐安装梁、安全门(改造)运输安装费,合计99000元,总?310000;制作工期为15天,安装工期25天,交货地点为郑新建欣(新密**限公司;工程货款支付结算方式按工程分段进度付款,预付总货款的30%,乙方开始制作,货到矿方,货款付至总货款的60%,安装完毕货款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为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由于付款原因造成误工,甲方给乙方按分段工程工作量的款数算(0.5%天)误工费,逾期一个月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通知解除合同;本合同自2012年3月15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郑新建欣(新密**限公司,手动单式阻车器2台,单价4500元,金额9000元;井下手动摇台1套,单价20000元,金额20000元;液压紧绳装置8套,单价11000元,金额88000元;非标罐笼2台,单价35000元,金额70000元;矿车5台,单价4800元,金额24000元;辅助材料及安装费1套,单价99000元,金额99000元,合计310000元。以上所列明细设备安装完毕已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人民币310000元已收到;已付货款人民币930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217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方卢**在签名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下欠款项2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000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制作,并交付给被告进行安装验收。2014年3月28日被告方卢**在收到条上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收到条确认的事实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方于2014年3月28日既已收到全部货物,但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新建欣(新密**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金**限公司货款217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郑新建欣(新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