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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的雇佣司机张参加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鄢陵县张桥乡屈庄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刘**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参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警察大队认定,张参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阜**输有限公司向鄢**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5年6月4日鄢**民法院做出了(2015)鄢*初立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事故车辆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2015年6月5日被告王**提供了担保,鄢**民法院作出了(2015)鄢*初立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2015年6月30日江苏方正**安徽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皖K挂车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做出了方正公估(2015)15PG0070号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经估价师查勘和市场调查,确定损失总额为人民币肆仟柒佰叁拾元整(¥4730.00元)。2015年6月30日江苏方正**安徽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皖K、皖K挂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做出了方正公估(2015)15PG00071号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列入本次公估范围的阜阳市**有限公司皖K、皖K挂重型罐车因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105766.00元,金额大写为:壹拾万伍仟柒陆拾陆**。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辆所有人柏**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车辆驾驶人张参加与被告王**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雇佣司机张参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雇佣司机张参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货物损失4730元;2、停运损失10576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496元。原告要求的评估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1084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阜阳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10496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投保人王**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王**签字进行了确认。但其对自己的签字口头否认,原审法院未经核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对停运损失105766元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提出已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尽到了对免责条款提示的义务,但是投保单不是王**本人签名。在签名不能查明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义务,而签名是否是王**本人签,应该提出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故一审判决合理。2、在上诉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他只向王**尽到了明确提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义务,所以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3、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法律明确这样规定。停运损失也应该是予以支持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停运损失105766元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人声明系上诉人以格式形式打印上去的,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商水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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