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新乡**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新乡**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天**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天**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上海天**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海天**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