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陶**、永**院、人民财险太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陈赛诉被告陶**、周**医院、中国人民**司太**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医院委托代理人荣**、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陈**称,2015年12月7日8时30分,被告陶**驾驶周**医院所有的豫P×××××号车沿太康县未来路行驶至与太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黄**驾驶陈赛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经查,被告周**医院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协商,被告周**医院拒不赔偿原告辆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修复费用、评估费及眼镜、座垫、座套的损失等共计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飞未答辩。

被告周**医院辩称,被告在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陶**是被告的司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太康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医院在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原告评估损失价格高于被告公司定损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眼镜、座垫、座套的损失,不是被告公司赔偿的范围,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是被告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8时30分,被告陶**驾驶周**医院所有的豫P×××××号车沿太康县未来路行驶至与太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黄**驾驶陈*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经太康**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陈*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客车修复价格为389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前折旧后的金额为12000元,车损评估费1941.75元,碰撞前后贬值评估费776.70元。

另查明,被告周**医院所有的豫P×××××号车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限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太康县城关镇赵**送货单、大光明眼镜质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周**医院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驾驶被告周**医院所有的豫P×××××号车与原告黄**驾驶原告陈*所有的车牌为豫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所有的车牌为豫P×××××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其车辆修复价格为38900元及车损评估费1941.75元,共计40841.75元,应由被告周**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陶**系周**医院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陶**不负赔偿责任;因周**医院所有的豫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被告周**医院赔付原告的车辆修复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8841.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12000元及评估费776.7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续言部分载明“现将车辆碰撞前后的贬值评估评估报告如下”与评估结论“对标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前折旧后的金额为:12000元”该评估结论不明确,无法确定系因车辆碰撞前后的贬值或车辆折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眼镜、座垫、座套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车辆修复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车辆修复损失及车损评估费3884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陈*负担240元,被告周**医院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