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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胡**、中国人**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胡**、中国人民**司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胡**、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胡**驾驶豫PTA089小型轿车在泛区市场街十字路口老百货楼前与许**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无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5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泛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和没有证据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治疗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885.68元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许**驾驶证、李**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许**和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4、定额发票48张,以此证明电动车损失修理费用共计2400元。5、交通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100元。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为原告检查支出费用共计440元。2、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泛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民财险泛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人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48张票据是连号,为一本票据,不能证明票据与原告修理电动车有关联。被告人民财险泛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只能证明二人有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二人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4有异议,同被告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许**、被告人民财险泛区支公司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对证据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因该证据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胡**驾驶豫PTA089小型轿车在泛区市场街十字路口老百货楼前与许**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黄泛**心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4885.68元,经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无责任。被告胡**驾驶的豫PTA08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泛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为原告许**垫付医疗费3940元。原告许**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胡**驾驶的豫PTA08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885.68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0天×30元/天,共计600元;3、营养费,20天×20元/天,共计4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25402元÷365天×20天,共计1392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20天,共计1560元;6、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认定100元,以上6项共计8937.68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85.68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52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胡**向原告许**垫付的医疗费3940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胡**。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997.68元。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是修理电动车的花费,故在本次事故中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97.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用3940元;

三、被告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泛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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