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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浩**限公司因与郑州金**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及原审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浩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浩盛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申请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浩**司诉称,浩**司2010年期间为金**司提供电机,浩**司于2011年2月22日与金**司及其经办人冉现卫、张**、李**等人确认,截止2011年2月22日金**司共计拖欠浩**司货款108090元,后经与金**司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金**司、刘**连带偿还浩**司货款1080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辩称,金**司在2010年没有与浩**司签订电机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冉现卫、张**、李**与浩**司办理结算业务,金**司不欠浩**司货款,请求依法驳回浩**司对金**司的诉讼请求。

刘**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浩**司与冉现卫发生业务关系,按照冉现卫的要求浩**司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5月27日开具3张名称为金**司的增值税发票,价值为208277元。2011年2月22日浩**司提供对账单1份,注明金**司欠浩**司款108090元,欠款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主办人签名为冉现卫、张**、李**,事后浩**司找金**司催要欠款时,金**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浩**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司与刘**连带偿还欠款10809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冉现卫与刘**于1997年4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8日冉现卫死亡后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冉现卫原系新密市**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8月23日到金**司工作,2011年2月20日与金**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浩**司起诉要求金**司偿还欠款的主张,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金**司没有委托冉现卫与浩**司发生业务关系,浩**司发生的业务均系与冉现卫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2011年2月22日的对账单上没有加盖金**司公章,且又系冉现卫与金**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签名,冉现卫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债务应由冉现卫承担,金**司不承担偿还义务。因冉现卫现已死亡,刘**应承担偿还义务。浩**司请求金**司偿还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浩**司欠款108090元;二、驳回浩**司对金**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浩**司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1)冉**、张**、李**三人合伙单独经营还是三人合伙承包金**司第三车间,以金**司名义经营,由金**司提供场地、机器设备等手续,根本没有查清;(2)我方货是送给金**司第三车间,由第三车间主任冉**签收,我方针对金**司开具发票;(3)冉**、张**、李**到底是谁的职工,冉**何时离开新密市**有限公司,何时到金**司上班,不能仅凭劳动社会保障局登记,登记往往滞后。本案事实是冉**三人合伙,承包金**司第三车间,由其提供经营手续,对外以金**司名称经营;二、程序违法。本案列冉**为被告,张**、李**也应全部列为被告,原审未示明,也未依职权追加,严重错误。列冉**妻子为被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全为被告,原审未示明严重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冉**、张**、李**三人合伙应共同承担责任,且负连带责任,承包金**司第三车间,对外经营全以金**司名义,金**司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金**司连带偿还货款10809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浩**司提供对账单支持其诉请,但对账单不是我公司出具与我公司无关,浩**司的上诉也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一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浩**司出具的对账单虽抬头为金**司,但仅有冉现卫、张**、李**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金**司公章。浩**司上诉称系冉现卫、张**、李**三人合伙承包金**司第三车间,以金**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但其一、二审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故浩**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浩**司作为一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列被告为金**司与冉现卫,因冉现卫死亡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变更为刘**为被告,如何提出诉讼主张及列何人为被告,均系当事人自行选择行使其诉讼权利,并非法院应示明的事项。浩**司上诉称一审未示明其追加张**、李**及冉现卫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浩**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浩**司再审称,1、冉现卫、张**、李**三人合伙承包金**司第三车间,由金**司提供场地、机器设备等手续,对内系三合伙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以金**司名义经营,后我方送货到金**司的第三车间,由该车间的负责人冉现卫签收,最后的对账单有三人的签名,并且我公司针对金**司开具了发票,经无锡**国税局出具税票倒查证明显示金**司已抵扣税款,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一审法院追加冉现卫作被告,那么张**、李**也应为被告,本案漏列被告,另冉现卫死亡后,仅追加刘**为被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为被告,因此原审程序违法;3、根据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内部承包对内有效,对外应以被承包人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应由金**司向浩**司偿还债务,原审判决刘**承担责任,违背法律,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金**司偿还浩**司货款10809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鑫公司再审答辩称,1、本案的货物是给了冉现卫,并非我公司,并且浩**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有冉现卫、张**、李**的签字,但这三人均不是我公司职工,该对账单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名,我公司对该对账单不认可,因此浩**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购买过电机并存在欠款;2、浩**司再审称冉现卫、张**、李**与金**司存在承包关系,该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浩**司不能提供承包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供合伙合同,因此该辩称并无证据支持;3、冉现卫的行为不是金**司的行为,冉现卫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冉现卫与浩**司签订买卖电机的合同并进行相关业务;4、原判是尊重原告选择被告的诉求,选择确定被告是当事人的权利,除非法律有规定,法院才可追加。综上,浩**司没有证据支持其对金**司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再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浩**司起诉要求金**司偿还欠款,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但该对账单仅有冉现卫、张**、李**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金**司公章,金**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浩**司请求金**司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浩**司再审称冉现卫、张**、李**三人合伙承包金**司第三车间,以金**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金**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浩**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浩**司如何提出诉讼主张及列何人为被告,均系其自行选择行使诉讼权利,故浩**司再审称本案漏列被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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