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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滑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412051.3元及利息19203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新**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4月6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由新**公司向滑**公司供应复合肥900吨,合同价款189万元。2、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由新**公司向滑**公司供应复合肥11吨,合同价款31.7万元。3、双方分别于2011年、2012年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由新**公司向滑**公司供应复合肥400吨,合同价款分别为25.9万元、65.4万元。4、2012年11月20日的“2012年滑县鼎圣农资对账单”显示,滑**公司欠款余额为2414051.3元,该对账单加盖有滑**公司公章和其工作人员李**的签字。5、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保管合同,约定新**公司将部分货物交由滑**公司保管,保管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6、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46笔向新**公司支付841.505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0日后的转账有23笔,共计299.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未尽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新**公司诉称**圣公司拖欠货款1412051.3元,最重要的依据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的“2012年滑县鼎圣农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的滑**公司欠款余额为2414051.3元,新**公司称起诉书与对账单上的差额滑**公司已经偿还。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银行转账46笔,其中2012年11月20日(对账单)后的转账有23笔金额为299.58万元。新**公司对上述转账金额本身无异议,但称双方在对账之后仍发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认为对账单之后的银行转账针对的事项除系滑**公司偿还对账单上的欠款之外,还包含对账之后双方新的合同关系中滑**公司所支付的对价。原审法院认为,金钱系种类物,新**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新**公司要求滑**公司偿还对应2012年11月20日对账单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公司对对账单之后的合同所产生纠纷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7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原审对于2012年11月20日对账后的23笔汇款共计299.58万元计算错误,应为239万元;2、2012年11月20日对账后双方分别发生两次业务,一笔140吨价款30.1万元,另一笔425吨87.975万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3、另有2012年11月20日后,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10万元,刘**又返还被上诉人8万元,该款应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是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但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存在仓库保管合同关系,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四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我们不予认可,第三份合同不予认可,在一审中认可的就是第二、四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总价款91.3万元;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及仓单及我方提供的保管合同,均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关系,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中要求支付的货账款是不真实的;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错误计算60万元,在原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账目往来凭证,总计841万多,因此在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中,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诉人对我们的供货的款项,所以现在的计算有汇款单据印证。对于23笔货款,我们没有计算,那个数额是原审法院计算出来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发生的两笔交易与我们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

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滑**公司从圣**司拉货200吨证据一套,从晋开拉货365吨证据一套,证明对账单以后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指定的地方拉走货物565吨,共计1180750元,汇款的23笔款项中包含这三笔货款。滑**公司对上述拉货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经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对账,确认以下事实:1、货物交易情况:双方在2012年11月20日对账后发生两次交易,双方对该两次交易的货物和汇款数额均达成一致,即该两次交易货物共计565吨,合计价款118.0750万元,后来退货242.95吨,计34.9788万元;2、款项支付情况:滑**公司共向新**公司汇款249.4050万元(含滑**公司汇给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个人10万元),新**公司自认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罚款的2.71万元(罚款票据为复印件),滑**公司认可收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个人8万元;3、新**公司在原审诉状及证据材料(合同书)中存在“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不同表述,经本院释明,新**公司统一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滑县鼎**乡锦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交易及货款支付情况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滑**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对账时尚欠新**公司241.4051万元,后来新**公司向滑**公司发货565吨价值118.0750万元,退货242.95吨,计34.9788万元,新发生欠货款83.0962万元(118.0750-34.9788u003d83.0962),滑**公司认可收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个人8万元,滑**公司共向新**公司汇款249.4050万元(含滑**公司汇给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个人10万元),新**公司自认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罚款的2.71万元(罚款票据为复印件),滑**公司尚欠新**公司货款数额为80.3863万元(241.4051+83.0962+8-249.4050-2.71u003d80.3863)。新**公司要求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以80.386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以0.01892%/天的双倍为标准。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新**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对违约金既有以0.01892%/天为标准也有以0.01892%/天的双倍为标准,因双方交易为滚动交易、滚动付款,无法确认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应的货款支付情况,且双方均盖章的《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迟延支付货款,乙方(滑**公司)应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0.01892%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以0.01892%/天为宜。被上诉人滑**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产生219271.12元的保管费用,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保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滑**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滑**公司主张白包费用及部分工商罚款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但因白包费用与本案无牵连关系、工商罚款费用无正式票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滑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人民币80.386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0.386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0.01892%/天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新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7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7元,共计38474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11974元,滑县**限公司负担2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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