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陈**与被上诉人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与被上诉人邹**,原审被告黄*、吴**、潢川恒**责任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然,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摔伤的工地为潢川县双柳树镇“白露湾”小区,该小区由被告黄*、吴**开发。该小区在一期开发中,因被告黄*、吴**拖欠被告陈**工程款,便将二期工程9号楼所使用的土地转让给了陈**,由其自主发包、自主承建、自主销售。2014年5月5日,由承包方被告陈**与发**大公司代表人汪**签订一份《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陈**承认所签该合同是假的,假冒被告恒**司承建该楼盘。陈**与陈**系叔侄关系,该9号楼由陈**自主发包、承建和自主销售,陈**承包该工地的木工、钢筋、混凝土和模板工程,原告邹*猛系被告陈**雇佣员工,汪**系该工程被告陈**的项目经理。2014年9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邹*猛受雇于被告陈**承建的双柳树镇“白露湾”小区工地干活时,从该楼盘九号楼6层掉下地面,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潢**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经医院医生建议当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伴截瘫;2、肋骨骨折;3、肩胛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1、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适当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密切注意腹部症状变化,及时对症处理;2、每日定期翻身,防止压疮形成;3、注意避免长期卧床形成的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以及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4、加强营养支持,定期来院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医师建议:1、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适当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密切注意腹部症状变化,及时对症处理;2、每日定期翻身,防止压疮形成;3、注意避免长期卧床形成的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以及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4、加强营养支持,定期来院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5、后期视复查情况再考虑行肩胛骨及肋骨骨折手术;6、不适随诊。2014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2703.2元。出院当天,原告入往潢川县人民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20168.03元。本县门诊治疗花费202.5元,以上合计原告治疗费为人民币153073.73元。

2015年3月3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邹**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2015年4月30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豫*(2015)辅检字第025号《检查报告》,其检查意见为:1、安装国产普及型RGO截瘫步行器,价位为36000.00元/具。RGO截瘫步行器每年维修及保养费大约为1800元。2、RGO截瘫步行器每三年需更换一次。人口具体寿命可参照国**计局人口平均寿命为准。3、具体期限可参照国**计局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4、初次安装RGO步行器训练时间约为大约30天,住宿费每天1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53073.73元;2、误工费:200天×300元/天u003d60000元;3、护理费:200×(28472元/年÷365天)+护理依赖28472元/年×20年×80%u003d471153.1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u003d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10天×100元/天u003d12900元;6交通费:8600元;7、住宿费11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4961.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3元/年×5年×0.9÷6人u003d11794.59元;10、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9u003d439046.1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2、鉴定费:5590元;13、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531571.5元-17万元(已支付)u003d1361571.5元。

该事故经双方多次调解,被告陈**、陈**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7万元。现原告因无钱只能在家静休、门诊治疗。

原审另查明,被告陈*有打着被告恒**司名称承建双柳“白露湾”御双苑9号楼,在建筑楼房时没有建筑许可手续,没有建筑资质等资格证明;在承建楼房期间,被告陈*有、陈**在原告摔下的9号楼6层平台上没有进行有效封闭,事发前在内层平台外侧没有安装防护网。同时,施工现场疏于管理。

原告邹*猛系潢川县种猪场下岗职工,需原告赡养的人员有:父亲邹**,193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有兄妹六人,依次为邹*猛、邹*、邹*、邹*、邹*、邹*。

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建筑业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有:1、施工工地上没有加内防护网;2、施工现场疏于管理;3、原告本人的行为不当。上述行为引发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严重摔伤的后果,对此,被告陈**作为雇主,对员工造成的伤害,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该项工程自主承建施工方对其尚未完工,且对他人的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在建工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其施工现场疏于管理,造成施工现场杂物横陈、施工工人行为困难,对其施工工人未能进行很好的安全防范教育,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本案中二被告陈**、陈**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本人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之安全义务,以确保其人身安全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本案中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恒**司未与被告陈**、陈**签订承建该楼建设合同,庭审中被告陈*有亦认可该事实,故被告恒**司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吴**系该事故小区的开发经营者,事发九号楼在建工地的发包、承建和销售系被告陈**的行为,与黄*、吴**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陈**、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在本案中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邹**自负20%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3073.73元;2、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200天u003d18800.55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00天u003d15601.1元,定残后赔偿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8472元/年×20年×80%u003d455552元,合计人民币471153.1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10天×100元/天u003d12900元;6交通费8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600元;7、住宿费11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51940元,其中包括(1)轮椅、拐杖费540元,(2)原告使用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器费用,其计算公式为(75岁-57岁)÷3年/次×36000元/具u003d216000元,(3)保养费(75岁-57岁)×1800元/年u003d32400元,(4)食宿费30天×100元/天u003d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19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3元/年×5年×0.9÷6人u003d11794.59元;10、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9u003d439046.1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12、鉴定费:559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414713.07元。原告二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受伤所花费的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

上述1-12项,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減少的收入应确定为1414713.07元,对上述费用按责任划分,原告邹**应自行负担20%,计款282942.61元,被告陈**、陈**负担80%责任,计款1131770.46元,被告陈**、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陈**实际赔偿原告邹**各项损失为96177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1770.46元,被告陈**负连带清偿责任至款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潢川**责任公司、黄*、吴**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90元,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147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陈**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4日下午,被上诉人邹**在9#楼六楼上干活,当其干完该楼层北侧活需要转到该楼层南侧时,邹**为了图省事、省时间,不从楼层里面安全施工通道绕行,而是不顾自身安全,侥幸擅自走外搭脚手架跨越到对面,结果一脚踏空,导致其失足掉下摔伤致残。其施工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严重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理应由其承担主要的民事过错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答辩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的要求并不过分,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O%的民事责任,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巨额损失大部分不公平。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二级伤残程度等级过高,其评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邹**作为雇员,根据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明确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所以上诉人认为,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邹**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等级明显过高,一审判决直接采信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伤残等级过高的异议,但由于一审对本案侧重于调解结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为了充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邹**的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按新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裁决。三、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2O年的残后护理依赖费用期限过长,金额过高,上诉人难以接受,也显失公平。由于被上诉人邹**受伤时年龄较大(57岁),伤残较重,能否按照中国人均寿命活到75岁,目前显然是一个未知数。其从现在活到人均寿命75岁,尚有18年之久,一审却判决2O年的护理依赖期限,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在审判实践中也属罕见,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的残后护理依赖期限8年为宜。8年后被上诉人如需继续护理,届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上诉人陈**已替陈**先行支付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21万多元,其中通过银行转款17万元,另付现金4万多元。一审仅认定银行转款17万元,不认可给付的现金4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利益。再则,被上诉人邹**的人口户籍证明,其是农业家庭户,虽在潢川县种猪场干辅助饲养员,但其农民身份并未能转成城镇居民户口。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作为种猪场职工的花名册、工资表和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证明加以佐证。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邹**的赔偿金额高达1131770.46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上诉人强烈不满,坚决不服,依法上诉。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陈**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在施工现场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建设安全设备和防护设施,原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其评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启动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及过程并无不当之处,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年护理依赖不当的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邹**的伤残等级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标准不当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邹**常年居住在城镇,并以在城镇工作的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原判决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邹**支付4万余元现金应当从总赔偿额中扣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该4万元现金,原判决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400元,由上诉人陈**、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