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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鸿**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第四冶金公司河**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司返还其垫支款项1473199.50元。鸿**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第四冶金公司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将该案移交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修,第四冶金公司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鸿**司反诉请求的第四冶金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事实不清,对鸿**司反诉请求未作审查评判,属漏审漏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河南鸿**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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