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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黄**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黄**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郑州**管理所与本案段**、黄**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郑州**管理所将坐落在金水区三北中街12号24号楼附58号,房屋总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出售给段**、黄**,在控制面积内段**、黄**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房屋,售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20元。经计算,段**、黄**一次性付清房款金额为22169元,并于2007年12月20日前交付给郑州**管理所,段**、黄**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100%所有权。2008年1月25日,段**、黄**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载明:段**、黄**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三北中街11-2-58号房屋,使用面积28平方米出售给张**。双方议定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张**在签订协议时付给段**、黄**5万元,段**、黄**将房屋移交给张**时,张**再付给段**、黄**人民币5000元,剩余5000元在段**、黄**产权证办下来给张**过户后,由张**支付给段**、黄**。双方同意于2008年5月1日,由段**、黄**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张**,房屋移交给张**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张**。2008年1月25日,段**、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现金5万元整。2008年4月29日,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购房款5000元整。房已交予张**,房产证下来与张**过户后,剩余5000元付清。2013年10月16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发郑房权证字第1301231296-1号、第1301231296-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坐落为金水区三北中街12号24号楼4层58号房产,所有权人为段**、黄**,二人系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6.29平方米。2014年3月3日,郑**路局郑州北建筑段房地产业务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金水区三北中街12号24号楼4层58号为郑**管局办证地址,同三北中街11-2#楼58号是同一户住房。段**、黄**与张**因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应当撤销发生争议,段**、黄**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段明*、黄**在2007年12月20日与郑州**产管理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4.66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段明*、黄**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对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及情况是知情的。段明*、黄**诉称2013年10月房产证下发后得知涉案房产实际面积为44.66平方米,存在重大误解,并据此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契约》,与本院查明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段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段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段**、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月25日,段**、黄**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段**、黄**将金水区三北中街11-2-58号自有房屋,面积28平方米,以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由于该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6日,段**、黄**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后,才得知该房屋的面积为44.66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误差16.66平方米。段**、黄**对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有权撤销该《房屋买卖契约》,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契约》损害了段**、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段**、黄**的原审诉讼请求。张**答辩称:段**、黄**在2007年12月20日购买的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的面积非常清楚,2008年1月25日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时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段**、黄**交付了涉案房屋,约定房屋面积与房产证上的面积没有误差,仅是计算单位不同,不存在重大误解。郑州**档案馆出具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可以印证段**、黄**对房屋面积是明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段**、黄**在2007年12月20日与郑州**产管理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4.66平方米。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对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及情况是知情的。段**、黄**上诉称2013年10月房产证下发后得知涉案房产实际面积为44.66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段**、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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