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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贾*及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十一日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取名王*一,女儿取名王*二。2014年被告和一个男人打电话有暧昧关系,我接过电话那个男人骂我,我们因此生气,她外出至今没有回家,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要与她离婚。儿子和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年6000元的抚养费。我二人共同债权6万元和以被告的名誉在商桥信用社存款24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提出抚养儿子和女儿,我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仅有的6万元债权,债务人早已归还,被告2014年外出时,身无分文,除去各类开销外,现在仅剩下2.5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在信用社24万元的存款就不存在,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十一日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取名王*一,女儿取名王*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人民币2.5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在异地打工,相互指责对方不尽其义务,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被告贾*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王*离婚,在庭审时,贾*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予撤诉后,原、被告二人仍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在异地打工,相互指责对方不尽其义务,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王*一和女儿王*二,本院予以支持。因为王*一和王*二系孪生兄妹,长期在祖父、母家生活、学习,王*一和王*二对现有环境熟悉,原告王*抚养王*一和王*二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提出让被告每年6000元儿女的抚养费过高,根据被告贾*目前的实际情况,每年应在4800元酌定。原告提出依法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债权6万元和存款2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二人6万元的债权,债务人早已归还,原、被告现有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贾*掌控,被告贾*应支付给原告王*1.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提出与被告贾*离婚,被告贾*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男孩王*一、一女孩王*二,由原告王*抚养;被告贾*承担每年人民币4800元的抚养费(从2015年起支付至儿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被告贾*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贾*支付给原告王*1.2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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