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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党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

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与被告党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定婚,一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被告即以在唐河经商为由

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并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因被告的嫂子等亲属没去,每个人给红包600元,六个人共计3600元。5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又给被告彩礼154000元。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2000元见面礼;2、给付彩礼的清单明细,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收到彩礼20多万及拒不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举行婚礼后原告没有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的彩礼是18万元。另外答辩人的户口薄、银行卡、驾驶证都在原告家里,原告应归还答辩人。

被告党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夜香港”收据3份,2、2015年5月19日“老凤祥”银楼收据一张,3、2015年6月6日“天天平价手机广场”收据一份,4、2015年5月18日“联想”电脑销售单一份,证明结婚时被告花费将近4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见面礼2000元用来给男方买衣服了,154000元中的4000元用来拍婚纱照了;对证据2彩礼清单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1中的见面礼2000元属实,但给原告买衣服花费了,2属实,3中的154000元里的4000元拍婚纱照花费了,4、5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证据1没有收款单位印章,不符合票据要求;证据2没有收款人的详细信息记录;证据3手机是被告个人使用,不是为家庭共同购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没有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有异议,但承认收到原告彩礼184000元,其中有2000元给原告买衣服用了,4000元拍婚纱照用了,故异议理由成立,证据部分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为无效证据;证据2、3均加盖有收款单位印章,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

年3月相识,同年5月23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3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被告彩礼154000元,共计184000元,其中有4000元拍婚纱照消费了。另外,原告还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给被告家人红包3600元。

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被子6床、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彩礼1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考虑到双方已同居,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六床被子、一台电脑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某某彩礼120000元。

二、被告党某某陪嫁物品六床被子、一台电脑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党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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