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宋**与陈**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宋**诉被告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宋*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被告人受托给原告说在开封能买来地,因原告的营业执照不是家具行业,被告陈**让原告以河南橡**有限公司的名义出面帮助原告在开封新区南侧大街东侧土地竞拍工作,竞拍完之后,被告说需要让原告交土地款,原告通过郑**行和招商银行和现金陆续给被告5010000元,被告需要通过他所在的宁波**甬商家具产业园再一并转交开封土地局,可是被告并没有把原告交给他的全额购地款5010000元交到河南甬**有限公司会计处,只是向河南甬商家具产业园交现金700000元,剩余4310000元,由被告挪作私用。原告经河南甬**有限公司核实确认被告人没有交纳原告给他的全部款项,原告向被告追缴,被告承认其挪用资金的事实没有全额交款,并表示愿意将自己在河南甬**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分配的数额给原告补齐以上所欠的土地款,可是被告人又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多次协商无效。被告以会长的名义侵占原告的大额资产,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归还原告现金43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日至今的利息814590元;三、本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1日,李**(原告宋**之夫)从其在郑**行账户向被告汇款6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李**从其在招商**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汇款675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买开封新区地款计人民币伍佰零壹万元。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土地管理部门,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1、李**在郑州市郊联社须水信用社银行对账单;2、证人赵*到庭出具证言,载明:我与陈**是同乡关系,与李**、宋**是朋友关系,我于2009年12月6日开始在陈**的橡树**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在2013年2月6日陈**叫我找李**拿钱,说是急用现金,支付开封的土地款。2013年2月6日,拿现金50万元;2013年2月27日,拿现金10万元;2013年3月18日,拿现金15万元;2013年4月11-12日两次拿了20万元;2013年4月26日拿现金20万元。总计115万元。以上现金经我手转交给陈**,由陈**负责算账后给宋**打了收条(总收条共计501万元);3、2009年9月1日,陈**与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宋**向被告提供26亩经营厂地、车间、楼房、变压器等,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年租金550000元,每三年递增8%;4、录音材料;上述证据,原告拟证明李**多次支付被告款项及被告用所欠组地款冲抵部分购地款,经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认将款项挪用,并承诺将挪用款项归还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开封新区”的土地,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与宋**签订的租赁合同、李**的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证人赵*证言均已证实,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将501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出具相应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指示将其收取原告的款项全部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录音材料亦显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尽快退还相应款项,但其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43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14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来看,被告承诺退还相应款项,但并无约定还款时间及不能履行承诺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承诺,故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即2015年3月13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8月2日至其起诉时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814590元是按日万分之二点八计算,上述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431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14646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李*431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李*偿还利息114646元;

三、驳回原告宋**、李*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2元,原告宋**、李*负担5475元,被告陈**负担4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